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維剛即信輝蛋行、謝平榮即品味潤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陳維剛即信輝蛋行 被 告 謝平榮即品味潤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 年5月20日、111年5月23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蛋,合計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9,98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輝蛋行送貨單、LINE對話記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商品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