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進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趙耀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張進彥 訴訟代理人 林詩怡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趙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21時30 分許,被告駕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AHV-0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辯以:被告應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乙○○ 駕駛民營公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 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2291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62058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於車輛行進中,均 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被告乙○○於 上開時、地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0,861元(工資42,201元、零件18, 660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出具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 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866元(18,660元×1/10=1,8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42,201元則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067元(1,866元+ 42,201元=44,06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2,034元(計算式:44,067元×1/2=22,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原告另主張提高賠償金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11月5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1年 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3,0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