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献桀、駱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27號 原 告 林献桀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被 告 駱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道路機車道往中和口處,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跌倒,撞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000元(工資200元、零件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共計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事故發生當天伊是自己滑倒,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在警詢時伊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伊認為其沒有賠償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跌倒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榮皇機車行及翊能車業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惟初判表僅係警方依據現場情形所為肇事原因之初步判斷,又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害之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於接受警方初步調查時亦陳稱:「當時行駛秀朗橋機車道,前方有台UBER EAT自摔後中間有台機車慢下來,沒有倒下,我也在後面自摔,沒有撞上任何人」等語(見板簡卷第49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摔後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騎車自摔碰撞所致,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