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至偉、林子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李至偉 被 告 林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東百貨公司,各自駕駛 車輛欲進入該百貨公司停車場內,因排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防狼噴霧罐敲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窗,致原告之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刮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防狼噴霧罐敲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窗,致原告之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刮傷,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左後方車窗玻璃修理費用12,000元: 本件左後方車窗玻璃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良晟企業社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左後方車窗玻璃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主要都是「玻璃」「隔熱紙」( 材料零件費用共11,000元,「玻璃」佔9,000元,「隔熱紙 」佔2,000),又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費用1,00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