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銘樹、高正鳴、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蔡銘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宗 被 告 高正鳴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6元,及被告高正鳴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正鳴為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使A車重心不穩滑行至路旁人行道而撞擊停放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除下內護蓋、下擾流組、後擋泥板支架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致外,其餘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另系爭車輛有違停之事實,故原告對於車輛損害結果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高正鳴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A車滑行撞擊B車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武田綠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778元(工資3,757元、零件16,021元),並提出 前揭報價單為證,被告雖否認下內護蓋、下擾流組、後擋泥板支架以外之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向右傾倒,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鋁合金後土除亦有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撞擊之力道非輕,衡情系爭車輛燈罩總成、右前方向燈總成、下內護蓋組、右後視鏡總成、車體前護蓋、鑰匙孔銘板、右盲燈蓋、右側下護蓋、後扶手等維修項目,因系爭車輛受撞擊向右倒地而受損,並有修復之必要性,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前開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難認可採。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778元(工資3,757元 、零件16,021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2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757元,共計為6,28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高正鳴駕駛前揭車輛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明宗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 駛人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5,026元(計算式:6,282元×80﹪=5,0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6元,及被告高正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光華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1×0.536=8,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1-8,587=7,434 第2年折舊值 7,434×0.536=3,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4-3,985=3,449 第3年折舊值 3,449×0.536×(6/12)=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9-924=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