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榮宗即天翔企業社、允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邱文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榮宗即天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紅君 被 告 允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 室內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口頭承攬契約時,只有約定施工總價和付款方式,並無約定要扣保留款和保固款之事項;被告第一次提出請款明細表之驗估單上並無註明扣留10%保留款 ,待第一次請款付款後,發現請款金額私自被扣10%,原告 提出異議,當時被告回覆之後每月請款固定扣10%保留款, 待工程完工驗收後,當月即會以現金退還全額保留款。後上開工程於民國109年10月份完工,同年12月份業主驗收完成 ,110年1月8日使用執照取得,同年1月22日被告全棟驗收完成,同年4月6日台電驗收完成,同年4月12日台水驗收完成 ,同年6月3日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退還保留款,被告也答應要退還,之後卻未獲置理。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始不履約退還保留款。原告除以板橋港尾郵局港尾號碼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催告外,並積極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原告依約完工驗收,惟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保留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雙方所約定的工程完工並由訴外人順城公司開始驗收時,竟發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多處之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知悉亦為原告所坦承不諱。且該工程尚未經訴外人順城公司驗收完畢、仍陸續指出需原告進行瑕疵修繕時,原告竟於111年1月起開始均不理會被告告知原告於該工程中尚有瑕疵需由原告進場進行修繕之通知,無奈之下,被告僅能自行派員進行瑕疵之修繕,並支付相關之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亦可請求原告償還必 要修補費用(至少19627元)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且 被告自原告每期工程請款之金額中提出10%作為工程之保留 款乃係原告默示同意,且此亦為工程慣例,原告並無不清楚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8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間,以口頭方式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下稱本件房地)的 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訂立本件工程的契約時,雙方並未就工程保留款乙節為約定。 ㈡、本件工程已於109年10月間完工,本件大樓現在由他人就本件 房地的各樓層、各戶為使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75,443元之承攬 報酬及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有權請求承攬報酬475,443元及利息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同此旨)。 2、又依本院卷第21頁文書所示,關於「475,443」元部分,並非 獨立於兩造約定的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外,「475,443」 元乃承攬報酬之一部,則本件兩造既然不爭執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即原告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與是否 完成工作係屬二事),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 酬。 ㈡、本院尚難認定「475,443」元於本件中係為實務慣例之工程保 留款: 1、被告雖然辯稱「475,443」元部分乃係從每期工程款中提出10 %的工程保留款,且工程保留款乃實務慣例,並經原告默示 同意,並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為例等情(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細譯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之內容,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有契約「明文」規定保留款之提取方式或用途(例如驗收未過用以抵銷取償),與本件之情形截然不同,尚難比復援引。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其用語為「現行工程實務多 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 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 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等語,即該判決所認定之工程實務,係當事人間會「約定」關於工程保留款、分期給付之內容,然本件兩造已經不爭執雙方於訂約時未就工程保留款乙節為約定,故此開判決亦難逕予爰用於本件案例。 2、再者,本件原告係承攬人而被告係定作人,承攬人之主要目的即係為了賺取承攬報酬,依常理,若要剝奪承攬人對於契約的主要利益,應會以雙方明示同意的方式為之。兩造於訂約時未就保留款之事項為約定,被告遲至要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才扣下原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承攬人縱使未有異議,僅憑卷內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尚屬有間,況原告於過程中並非對於「保留款」乙節全無意見(詳件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經默示同意 其於每期工程扣下原告應獲得之承攬報酬等情,難認有據。㈢、被告所指之瑕疵問題,被告未詳實舉證係原告施作所致的瑕疵: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有瑕疵,由被告代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金額達19,627元,應可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所修補之處確實係原告施作且工作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工程的完工日期係109年10月間,而被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所示的瑕疵內容,日期均為110年8月後,該等瑕疵距離完工日期均已經過約10個月,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房地裡面有人在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基此,本件房地在此開期間,既仍有人在使用,則本院無法排除係他人使用不當或其他工程施作等情事造成物之毀損或瑕疵,僅憑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現況,尚難逕予認定該等照片之狀況即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導致。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43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關於法律上之見解雖可認為係促使本院注意實務上相關見解,但其他事實上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的瑕疵處) 編號 被告主張的瑕疵內容 被告所提證據顯示的時間 備註 1 3樓A戶漏水 110年9月14日後 本院卷第149-153頁(即被證3、4、5) 2 9樓C戶牆面漏水 同上 同上 3 8樓E戶廁所馬桶味道外溢及漏水 110年8月12日後 本院卷第129、133、405-415(即被證2-3、2-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