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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張龍俤
原告
陳美釵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告
玫瑰森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樓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房屋及樓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俤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原告陳美釵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張龍俤及陳美釵為兄妹,二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與32號9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照顧高齡86歲之母親,26號及32號為共通暨共用同一出入口,而系爭房屋其上之樓頂平台係供被告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先予敘明。

㈡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況,且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地板積水及警報器因漏水而短路、時常大響鳴叫等損害,原告二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底即已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先藉詞管委會並無經費、推拖不為修繕處理,待至110年年中旬,被告再要求原告二人應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而原告二人迫於居家安全,本欲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詎料,被告嗣後竟又透過社區總幹事告知被告僅願負擔新臺幣(下同)45,000元,剩餘修繕費用須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全然忽視渠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

㈢又原告二人及母親自109年11月底起,即生活在汙水滴漏及警報器大響之恐慌中,且因被告屢屢推託不為修繕,終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油漆面目全非,且天花板恐有隨時坍塌之虞,原告二人為免天花板因漏水坍塌造成無法彌補之人身安全損害,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已陸續僱工進行拆除。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被告受系爭大樓即玫瑰森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有針對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系爭房屋之頂樓,負有修繕之義務,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樓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1至3暨施工參考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繕系爭大樓樓頂,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㈤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惟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防水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且此漏水情況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導致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餐廳、佛堂及臥室之天花板、油漆分別受有53,130元及113,925元之損害,自應併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待賠償原告後會再轉向施作廠商索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二人主張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號與32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由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漏水且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善群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樓頂防水工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照片及常民空間整合室內裝修工作室之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導致系爭房屋內亦有漏水現象等節均不爭執,而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為該社區公寓大廈樓頂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應屬被告管理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依如附件所示之工法將漏水修復,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查,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造成上開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漏水所造成,且被告負有修繕該樓頂平台之義務,業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損害之情形與漏水原因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樓頂平台漏水導致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龍俤53,130元及原告陳美釵113,925元,於法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樓頂防水工程施工品名一至三暨施工參考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房屋及樓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暨給付原告張龍俤53,130元及原告陳美釵11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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