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簡玉雪、林德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簡玉雪 被 告 林德松 訴訟代理人 林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 )、4弄7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調解後,同意各自整理修繕更換自家進排水的 管路,以解決共同牆壁滲水問題。原告於106年10月房屋和 管線已全部更新整修完成,大約於108年被告將系爭7號房屋出租以後,系爭5號房屋室內又出現滲水,原告隨即電話告 知被告,被告有到現場會勘,之後就再也沒也回應處理,於109年租客改為大批移工人住後,滲水更加嚴重,導致系爭5號房屋牆壁發霉,地磚無法乾燥,造成行走跌倒受傷,每當兒孫回來都會擔心滑倒受傷。所幸被告委託的仲介服務員熱情協調處理,請求被告租客三樓衛浴暫不使用,因此滲水改善,房屋滲水問題非常明確,並已通知被告,被告自知道日起至今,再也沒有做任何修繕動作,導致系爭5號房屋損壞 日益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00元。 三、被告則以: 兩造房屋所處位置為老舊房屋,很多年前,原告有告知被告,說他們家有油漆粉刷必要而請求被告支付,被告當時覺得為了息事寧人就給原告,也沒有追究原告拿錢後是否真的有去粉刷。後來兩造都在進行室內整修時,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家整修導致原告家有漏水,這次有請師傅將地面全部打掉查看,而當時有偕同里長來查看,確認地板都是乾燥的,若有必要里長可以到庭作證,也有拍攝照片。否認本件原告主張家裡之滲水狀況,是被告房屋導致。原告先生本身就是水電工,伊找師傅時也有偕同原告先生到場,當時偵測結果就是沒有漏水,原告先生也在場,也知道儀器都沒有漏水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號房屋及系爭7號房屋長久以來有共同壁滲水問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為25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號房屋之111年房屋稅繳 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屋況照片、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亞鉅工 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分別為系爭5號 房屋及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5號房屋房屋損害與系爭7號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之滲水損害情形是 否與被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有關?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之滲水損害情形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有關? 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號房屋內一樓大門口牆壁 、一樓廚房牆壁磁磚、二樓後陽台牆壁及地板有無漏水情形?如有,其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7號房屋內相關 設施疏於修繕所導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目視方式檢視預定檢查點之表面是否有潮濕、滲漏水現象或曾經留下之水漬痕跡,再逐步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計算物體表面溫度分布,以推估原始滲漏位置。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系爭5號房屋內一樓大門口牆壁、一樓廚房牆壁磁磚無漏水 情形。 ⒉系爭5號房屋二樓後陽台牆壁及地板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 為系爭7號房屋3樓浴廁排水管漏水,係因系爭7號房屋3樓浴廁排水管疏於修繕所導致: ⑴於系爭7號房屋3樓浴廁地坪試水後,因3樓浴廁已經敲除 地面磁磚,故地坪積水直接滲漏至直下層2樓浴廁頂版 ,但觀察B區(即系爭5號房屋1樓廚房牆壁磁磚)、E區(即系爭5號房屋2樓後陽台地板)及D區(即系爭5號房屋2樓走廊牆壁與後陽台牆壁)並無漏水現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B區、E區及D區走廊牆 壁並無水氣反應,而D區後陽台牆壁於試水前已有水氣 反應,但試水後水氣反應無明顯變化。 ⑵於系爭7號房屋3樓浴廁排水管試水後,觀察B區及D區走廊牆壁並無漏水現象,但E區與D區後陽台牆壁有漏水現象,判斷應為共同壁內排水管破損造成漏水,且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B區及D區走廊牆壁並無水氣反應,而E區與D區後陽台牆壁試水後水氣反應增加。以上鑑定方式、經過及鑑定結果,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9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5號房屋內一樓大門口牆壁 、一樓廚房牆壁磁磚並無漏水情形,而該屋二樓之後陽台地板、走廊與後陽台牆壁確有漏水情形,且該部分漏水原因與共同壁內排水管疏於維護而破裂有關。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號房屋2樓後陽台牆壁及地板有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與系爭7號房屋3樓浴室排水管疏於修繕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256,200元,並提出亞鉅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關於「2樓後陽台牆面地板打除」一式12,000元、「2樓走廊牆面及天花板鋁門打除」一式19,000元、「2樓牆面抹平粉光」一式9,500元、「2樓後陽台地坪鋪30*30板岩磚」一式13,500元、「2樓走廊矽酸鈣天花板」一式18,600元、「2樓油漆」一式24,000元,為與系爭5號房屋2樓前開漏水處有關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6,600元(計算式:12,000+19,000+9,500+13,500+18,600+24,000=96,600)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