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曉雯、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英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李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國諒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2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6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購買線上學習課程共3年,費用162,720元,而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於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其間3天完全找 不到負責人,因此於12月29日提起申訴,並經2次的調解, 被告公司僅提8折再8折的條件,與所訴求欲解約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又於11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示,依110年5月15日生效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其違約金不得超過20%,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價金之80 %即130,176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6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高中數位教材,因而訂定產品之訂購單契約,其性質應為民法第345條明定之買賣契約,非遞 延性服務之繼續性契約: 1.按我國民法第345條明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簽署契約已標明「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實際交易上被告公司亦係一次性將全部教材內容燒錄於硬碟交付予原告,交易性質上應屬一般買賣,契約性質類似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套書(百科全書等)買賣契約書範本、語言錄音帶買賣契約書範本等。 2.次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闡釋 之「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則係指「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為要件,並因考量「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即一般買賣與「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二者顯有區隔。 3.再按民法第98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均是提供一式四聯之訂購單予客戶審閱簽署,於客戶簽署後並即將該訂購單第四聯當場交付客戶留存,此有原告簽署之訂購單可證。該訂購單文義明確,核兩造簽署契約應屬民法第345條明定之買賣,具體事證如下: Ⅰ四聯訂購單標題為「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正面為交易明細資料,已明確記載原告訂購產品項目,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特定。Ⅱ訂購單背面印有「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第2條前段並載明「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加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商品」。第8條約定「贈品不含在本商品買賣價金 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品均為實體商品(如訂購人因故 未履行合約並發生中途解約之情事,本公司有權利追回贈品或追償相應對贈品之價金)」。 Ⅲ「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約定「本商 品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之交易,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貨到翌日起七天鑑賞期(含國定例假 日)之權益」。 Ⅳ「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5條載明「本產品為 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七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 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 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 」。 4.經查,兩造間上開訂購單(即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人親筆簽署,11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之營業代理公司業務人員張慶智至原告住處介紹講解產品內容時,原告及其孩子均有全程在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原告及其孩子清楚解說其所訂購之產品內容是包含高一至高三完整教材,內容為延攬各大補習班名師綜合各版本教科書內容,分析歷屆考題後重新編寫教材,並租用專業攝影棚、委聘攝影團隊製作,耗資甚鉅。為便利學生因應各項考試複習準備、依個人學習狀況彈性調整使用方式所需,並將高中教材之內容一次燒錄於外接式硬碟中,於簽約後即全數一次交付予原告使用,使用上由原告孩子自行將該外接硬碟插入於個人電腦內,即可讀取及使用該硬碟內之全部課程教材,高中產品授權日期自西元2021年11月10日至西元2025年7月31日 ,另搭配智能筆一支,並額外提供紙本印刷講義(因應各 出版社陸續編修改版108課綱新版教科書而不定期陸續提 供予原告),總金額為162, 720元,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 期數訂購及產品內容等均詳細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可稽。原告可於授權期間內自行決定使用教材時間地點及進度,被告公司無從干預,核被告公司並無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教學服務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公司於給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後,後續也未有另外分次、分期或遞延性向原告提出服務之行為,而原告亦非陸續、持續取得來自被告公司之任何服務。實則,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被告公司即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以,系爭契約實非遞延性服務契約,僅為買賣契約。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此法律見解,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附件1)在案可 稽,謹提出於本狀附件中,供鈞院參酌。 (三)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顯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之七日鑑賞期退貨約定,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產品訂購單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1.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原告介紹產品內容時,原告均有在場全程參與,其中文之聽、說、閱讀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亦提供「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參被2號第1頁背面)予原告一併審閱,該「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3 、5、6條分別載明「……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貨到翌日起七天鑑賞期之權益,如於七天鑑賞期內欲辦理退貨,訂購人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如:傳真)於七天鑑賞期內……」、「本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如逾七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 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 貨或終止本契約」、「訂購人如欲變更所購買之產品項目或縮短產品授權期限(以下稱變更申請),請於七天鑑賞期內通知教育顧問或本公司客服人員辦理,如逾七天鑑賞期提出變更申請,恕本公司不予受理」等,該「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內容僅有一頁,文字淺顯易懂,經原告當場審閱後,原告並當場簽名確認伊「本人對以上契約條文皆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確認已取得產品訂購單客戶聯(紅)正本」。足證被告公司於兩造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業已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規定,以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供原告審閱,原告係逐一審閱訂購單及相關附件記載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署,簽約過程中,原告係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且於原告簽署完成訂購單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並有將訂購單紅聯交予原告留存。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10年11 月11日將產品寄送交付原告受領並簽收無誤(含產品保 證書一份,載明高中產品授權日期自西元2021年11月10日至西元2025年7月31日),如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內容有疑慮,應於受領後七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並無此舉,顯見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無異議,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公司產品並使 用約二周之後,其孩子始於110年11月25日致電向業務 人員表示要退貨/終止合約,原告亦有致電業務人員表 示要退貨,並於110年12月29日致電本公司客服表示孩 子使用教材成效不如預期,不願再繼續使用教材,故其要終止合約;原告之配偶林先生並與我方分別於111年2月8日及111年3月3日於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解會,二次會議中林先生均表示因孩子使用教材後發現使用成效不如預期,故其不願再使用,原告並於111年四月向鈞院提 出我方解除契約之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僅係「學生使用產品成效不如預期」云云,實非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之情形,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末查,自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客訴處理單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僅係「學生無暇使用教材」云云,實非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此外,被告係一次性將全部教材交付予原告,原告可於授權期間內自行決定使用教材之時間、地點及進度、次數等。簡言之,買受人可按學習進度平均於授權期間內使用該教材,也可以集中短時間內使用全部教材,類似資料庫或百科全書等套書之買賣,買受人可以慢慢閱讀檢索,也可以於收到後數日內讀完全部書籍。因此,如遇買受人集中於短期內使用全部教材後,再藉詞不願意繼續使用產品時,即透過訴訟將買賣契約解釋為繼續性契約,而得任意終止契約,無異使交易秩序陷入不安定之狀態,對於斥資開發產品之廠商亦非公允。 (四)本件原告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系爭債權的受讓人仲信資融來分期繳納價金,並未如原告所述已經把162,720元 價金給付給被告。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求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返還價金,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購買契約書、購買發票、融資申請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兩造簽署契約應屬民法第345條明定之買賣: 經查,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均是提供一式四聯之訂購單予客戶審閱簽署,於客戶簽署後並即將該訂購單第四聯當場交付客戶留存,此有原告簽署之訂購單可證。四聯訂購單標題為「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正面為交易明細資料,已明確記載原告訂購產品項目,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特定。又訂購單背面印有「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訂購 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第2條前段並載明「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 加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商品」。第8條 約定「贈品不含在本商品買賣價金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品均為實體商品(如訂購人因故未履行合約並發生中途解 約之情事,本公司有權利追回贈品或追償相應對贈品之價金)」。另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約定「本商品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之交易,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貨到翌日起七天鑑賞期(含國定例假日)之權益」。 第5條載明「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七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 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 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另查,兩造間之上開訂購單係由原告本人親筆簽署,11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之營業代理公司業務人員張慶智至原告住處介紹講解產品內容時,原告及其孩子均有全程在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原告及其孩子清楚解說其所訂購之產品內容是包含高一至高三完整教材,內容為延攬各大補習班名師綜合各版本教科書內容,分析歷屆考題後重新編寫教材,並租用專業攝影棚、委聘攝影團隊製作,耗資甚鉅。為便利學生因應各項考試複習準備、依個人學習狀況彈性調整使用方式所需,並將高中教材之內容一次燒錄於外接式硬碟中,於簽約後即全數一次交付予原告使用,使用上由原告孩子自行將該外接硬碟插入於個人電腦內,即可讀取及使用該硬碟內之全部課程教材,高中產品授權日期自西元2021年11月10日至西元2025年7月31日,另搭配智能筆一支,並額外提供紙本印 刷講義(因應各出版社陸續編修改版108課綱新版教科書而不定期陸續提供予原告),總金額為162,720元,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期數訂購及產品內容等均詳細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可稽。原告可於授權期間內自行決定使用教材時間地點及進度,被告公司無從干預,又被告公司並無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教學服務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公司於給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後,後續也未有另外分次、分期或遞延性向原告提出服務之行為,而原告亦非陸續、持續取得來自被告公司之任何服務。且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被告公司即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以,系爭契約實非遞延性服務契約,僅為普通買賣契約,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之契約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應無足採。 (二)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顯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之七日鑑賞期退貨約定: 1.按「……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貨到翌日起七天鑑賞期之權益,如於七天鑑賞期內欲辦理退貨,訂購人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如:傳真)於七天鑑賞期內……」、「本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如逾七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訂購人如欲變更所購買之產品項目或縮短產品授權期限(以下稱變更申請),請於七天鑑賞期內通知教育顧問或本公司客服人員辦理,如逾七天鑑賞期提出變更申請,恕本公司不予受理」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該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 內容僅有一頁,文字淺顯易懂,經原告當場審閱後,原告並當場簽名確認伊「本人對以上契約條文皆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確認已取得產品訂購單客戶聯(紅)正本」。足證被告公司於兩造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業已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規定,以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供原告審閱,原告係逐一審閱訂購單及相關附件記載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署,而簽約過程中,原告係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且於原告簽署完成訂購單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並有將訂購單紅聯交予原告留存。 2.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1月11日將產品寄送交付原告受領並簽收,依前開規定,如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內容有疑慮,應於受領後七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並無於受領後七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顯見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並無異議,是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產品並使用約二周之後,始於110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公司表示要 退貨/終止合約,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之時點,顯逾越七日鑑賞期退貨約定。此外,原告係以因孩子使用教材後發現使用成效不如預期,其不願再使用,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學生使用產品成效不如預期,而非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然於法無據,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176元,核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