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雅媚、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蔡雅媚 被 告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金錢來往,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皆非伊所填載,係將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借予訴外人李瑞森使用,惟自111年3月16日起,訴外人李瑞森即未將款項存入帳戶致系爭支票跳票,伊懷疑是訴外人李瑞森聯合原告來陷害伊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 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係被告將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借予訴外人李瑞森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既在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不得執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瑞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有給付票款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00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9日起,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0年12月28日 111年3月29日 400,000元 D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