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被告,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卻未將票面金額所示的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本件本票原因關係根本未發生,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並非本件本票的前後手,被告係與原 告的法定代理人吳宗輝間有借貸關係,但因吳宗輝未能清償借款,故其將其所持有的本件本票,用以充作被告與吳宗輝間債務的擔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本票由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 ㈡、兩造不爭執於超過250萬元的部分,本件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已 經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其主張票據法第13條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並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思,乃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原因關係抗辯。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乙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此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僅稱本件本票的發票人是原告,而執票人是被告,中間並無他人背書,故兩造間是直接前後手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背書者依法應負擔背書人責任(依法對執票人要連 帶負責),中間的執票人並未背書而逕將票據交由下一手執 票人乃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原告僅憑兩造間係發票人、執票人,即主張兩造間是本件本票的直接前後手,所舉之證據並不充分,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本票背後原因之債權,就超過250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則本件本票關於350萬元債務部分無原因 關係存在(本件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兩造既然不爭執「超過」2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代表就35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至於剩餘的250萬元部分(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600萬元,扣除上開350萬元後,餘250萬元),原告既然未能充足 舉證其確實能行使原因關係抗辯以對抗被告之情事,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有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本票仍對原告擁有250萬元之票據權利,被告對於本件本 票的權利既然未完全消滅或不存在,其自有保留本件本票以確保能行使票據的權利,故原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25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CH No.811610 600萬元 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