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雅莉、李雅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李雅莉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正雄於民國(下同)1 09年2月12日晚間9時47分因病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過世,李正雄於過世前,被告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從未履行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於李正雄住院期間,被告也從未至醫院照顧或探望,完全無視倫理孝道。嗣李正雄過世後,原告代為給付李正雄之房貸、信用卡費等費用如下: ⒈李正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8038元。⒉李正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480元:李正雄迄至109年3月尚積欠109年2月信用卡金額2052元及分期未到期之金額428 元,合計為2480元(計算式:2052元+428元=2480元)。 ⒊李正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557元:迄至109年4月尚積欠信用卡金額2957元,其中包令逾期還款違約金400元, 因違約金400元部分銀行未要求必須繳納,故原告代為清償 之金額為2557元(計算式:2957元-400元=2557元)。 ⒋李正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028元:迄至109年4月尚積欠信用卡金額2438元,其中包含違約金400元及循環利息10元 ,因違約金400元及循環利息10元部分銀行未要求必須繳納 ,故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為2028元(計算式:2438元-410元=2028元)。 ⒌李正雄生前住處之電費4137元:李正雄生前居住於臺北市○○ 街0段0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代為繳納109年2月 之電費4137元。 ⒍李正雄之房屋貸款255027元:原告代為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之房屋貸款,共計為255027元(計算式:20151元+21619元+21500元+21075元+21528元+21286元+21300+21221元+21298元+21521元+21271元+21257元=255027元)。 ⒎李正雄喪葬費用203885元:李正雄過世後,原告委託神域生命有限公司處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03885元。 ⒏系爭房屋房屋稅1208元。 ⒐地價稅3742元:李正雄過世後尚遺留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1109地號及1111地號土地3筆,地價稅共計為3742元。 ⒑系爭房屋搬運費用57500元及修繕費用10000元:在李正雄過世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及同年8月2日支出房屋相關 搬運費及修繕費用,應屬事實上管理系爭房屋之保管費用。⒒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30000元:李正雄過世 後,有關繼承登記之事宜皆由原告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⒓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72273元:系爭房屋於 110年3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綸,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支出。綜上,金額總和為652,875元【計算式(8038元+2480元+2557元+2028元+4137元+255027元+203885元+1208 元+742元+57500元+10000元+30000元+72273元)/3=217625元】。 ㈡按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150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新秀陽同為李正雄之繼承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各三分之一,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連帶責任,原告清償李正雄之債務,以及支付繼承之相關費用,係一同免除被告之清償義務,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就逾其應分擔額而為給付之部分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代李正雄清償之債務及繼承相關費用總金額之三分之一。 ㈢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7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在李正雄過世後,原告並未從李正雄帳戶提領金錢,而李正雄生前均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過世前於和平醫院曾住院幾天,期間精神意識清楚,原告及原告母親李辛秀陽聽其吩咐從帳戶領款以作為其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及看護費之用,並無任何冒領行為,被告曾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是被告於書狀所述並非真實。 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14日函文、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及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被繼承人死後所餘之遺產為支票存款138元及定存15萬元即3筆5萬元之定存 紀錄,而依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2遺產稅證明書所示,已記載上述被繼承人李正雄之中國 信託銀行支存138元及定存15萬元,是上述存款款項尚待所 有繼承人協議後方得領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冒領該筆款項之情事。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午7月27日函文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李正雄死後留有之遺產為活期轉蓄存款444元、一本萬利存款842元及定期存款35萬元,而依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2遺 產稅證明書所示,已記載上述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台北富銀行活儲444元、一本萬利842元及定存35萬元,是上述存款款項同樣尚待所有繼承人協議後方得領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冒領該筆款項之情事。且於該函文中,亦記載被繼承人之「個人其他週轉金貸款,未清償金額2,765,808元」,該筆貸款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12台北富邦銀行房貸繳費收據上之帳號戶名「00000000000000」相符,可證其過世後留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有所關聯,原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留下之109年4月至110年2月房屋貸款,實屬有據。 ⒋原告雖確實有於109年2月12日上午自李正雄之中國信託活儲帳戶提領20482元,另於109年2月12日上午自李正雄之郵局 帳戶提領8500元,惟上述款項係於李正雄之同意下,作為為李正雄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之用,與原告以自身財產代墊之款項並無關聯,被告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說,自不可採。⒌原告確實支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喪葬費用203885元,可參111 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13以及111年7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24,即原告委託神域生 命有限公司辦理李正雄喪葬事宜之估價明細表及收據明細,原告雖未替父親設置靈堂,惟由神域生命有限公司之估價明細表及收據明細可知原告所支出者係為殯儀館費用、誦經及紙扎用品等,並無設置靈堂之費用,而上述費用係用於辦理李正雄之後事,亦應屬於喪葬費用,原告此項請求實為合理,被告質疑原告未設靈堂卻支出喪葬費用,顯有誤會。 ⒍依被告所提出之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知原告該案敗訴之原因,係該案法官認為原告以承攬之意思表示為要約;而被告以委任之意思表示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由判決内容可知,並無被告所稱以原告誇大不實判決原告敗訴之記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企圖用不實證物影響法官,實為誇大渲染之詞。 ⒎系爭房屋於李正雄過世後,原屬兩造與兩造母親李辛秀陽三人所公同共有,嗣後原告與李辛秀陽有意出賣該房地,原告與李辛秀陽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已占三分之二,且其等於出售土地時,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並未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據此,原告於110年3月出售系爭房地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綸之買賣行為,係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將被告分得之價金辦理提存,被告並因此取得受分配價金,原告所為之代辦費用支出,確屬管理行為所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72273元之三分之一,核 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正雄於109年2月12日晚間9時47分過世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此訊息被 告於事前並不知情,父親過世之訊息係於109年2月14日經由表哥即訴外人朱開達通知才驚知父親已過世。原告在第一時間蓄意隱瞞父親過世消息,李正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2月12日11時51分許遭原告提取20482元,李正雄過世前尚有存款金額290842元,中國信託 定存150000元及支票存款138元、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444元、一本萬利842元及定存35萬元,皆由被告至銀行臨櫃申 告帳戶所有人死亡停止領取、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2月12日早上12時51分提領8500元、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餘額5604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也提領光,僅剩下富邦銀行定存350000元,也由被告銀行臨櫃申告帳戶所有人死亡停止領取 ,綜上,已由被告親臨銀行提出當事人過世止付領款共計0000000元,以此證明父親身後所留現金存款足以支付該殯葬 費用,不知原告為何不循正常合理途徑明確告知被告,亦何需被告代墊其款項。 ㈡因父親過世、突然原告及兩造母親李辛秀陽又拒絕告知父親葬在何處?也不讓家族親戚前往靈堂弔念。連父親過世後之死亡證明書也拒絕提供,企圖造成被告無資料可查詢父親真實財務狀況。原告在父親過世後來電告知被告說父親有外債,要被告趕緊放棄繼承。被告雖然外嫁但對父親很了解,以父親生前處理財務的習慣,絕對不可能在外欠債。因父親生前幾乎都靠家族財產過日子,生活上還算優渥。根本不可能有外債!(富邦銀提供[對帳明細]中可視父親生前使用資金的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詢問父親在哪未果,為了要知道父親身後葬在何處以及原告於父親過世當日隨即領光父親戶頭存款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提告原告侵占父親財務等刑事告訴。最後在判決文才獲知父親葬在台北市陽明山臻善園C7位置,方得願可以前去為父親上香悼念。原告事前隱瞞父親過世消息存心不良,父親過世次日109年2月13日即火化,並於109年2月18日花葬父親。還對外宣稱花錢給父親辦後事,父親過世次日即2月13日隨即遺體火化,期間甚至 連24小時都沒有,根據台北殯葬規定7天内火化不用花錢, 環保花葬也不用花費,之後也是採用環保花葬,過程中不讓親戚赴靈堂上香弔念,連靈堂都沒有,原告所說辦理父親後事所花費用何來。事後經檢察官查察後才得知父親最後歸宿處,再則事前說聯絡被告,而被告不理睬事後又來電要處理父親遺產,原告宣稱被告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且未履行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真是謊言連篇。父親吃祖產過一輩子所有家族親戚都知道,父母也長年不和睦。家中用度皆由父親銀行存款及若干房產過日子。這些原告居然一概不提,父親還有遺留數筆定存,即中國信託定存150000元和台北富邦銀行定存350000元及其他銀行小額活儲存款。這些錢目前在哪裡?是否也被原告冒領?因原告將所有資料都隱匿不告知被告,難免讓人質疑其侵占意圖。 ㈢另原告在提取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時,當時父親並未過世,原告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尚未消滅,自有可能授權領取一事及原告宣稱所領取款項支出為父親死亡後喪葬費達203885元亦由神域生命有限公司禮儀估價明細為證,判定原告提領之上開金額已明顯不敷支用為由難以認定其為自己支不法意圖;事實上,原告在處理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所有敘述都由原告自己所說,真實經過並無任何證據,如訃聞、靈堂、法會、誦經、燒紙紮等等,且無設置靈堂和告別儀式如何花費0000000元,其中是否灌水或者無中生有,皆屬未知,被告亦 於110年10月9日致電訴外人神域生命有限公司詢問李正雄後事如何處理,經該公司人員葉小姐回覆約花費15萬元左右,明顯與原告主張203885元有很大落差,原告並無喪葬花費之紀錄和親友等證實,事後再請求返還代墊款實在無法讓人接受,因原告拒不提供父親生前所有存款紀錄和其身邊財物等,再則被告得知父親過世消息居然是經由表哥朱開達於109 年2月14日下午通知才震驚父親已過世,事後又拒絕親友至 靈堂弔唁,父親過世後原告便積極處理遺產,過程中來電辱罵欺瞞,並一度指稱父親身前有外債要被告放棄繼承,被告因為了解父親生前財務處理及生活習慣,認為不可能有外債,需要爭產時第一時間就能夠連絡被告,而父親過世訊息卻無法即時通知,這樣處理過程讓被告心生懷疑,並質疑其隱匿父親過世時間延遲通知至親過世消息有其詭。 ㈣而父親過世後最大受益者其實就是原告,系爭房屋被過戶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綸名下,存款被盜領一空,連父親所葬之所都幾經波折才能找到父親。如今又再來向被告索取父親過世後之種種支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三分之一,父親生前所遺留下來之現金足以支付過世後花費支出,原告當時所提領之現金如何使用,過程中是否有通知被告皆令人起疑,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正雄身後係有錢的,這些錢在被告完全被動下,根本無法得知用途,原告一再隱匿訊息其心可議,行徑荒誕,為了錢六親不認,再則母親李辛秀陽以2/3繼承權 用遠低於市價之金額450萬元強勢購買該處房產,原告運用 手段以非常理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受益人即為訴外人李育綸,何來搬遷費用,上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中,完全漠視被告亦為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對此亦回函告知由法院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實侵害被告亦屬繼承人之一之權利。㈤被繼承人李正雄過世後名下共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號、1109號1111號三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房屋台北市○○區○○里○○街0段00000號5樓(約23,189坪) 房產即系爭房屋,以上皆為共同繼承,原告明顯已在父親過世後獲得最大利益後仍然貪得無厭,企圖再向被告索取搬遷費、廢棄物處理費、魚池修繕費、不動產交易費及其代辦費等,實在無理由也無道理更違反遺產繼承公平性。 ㈥李正雄過世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 回覆原告及母親,該父親遺產一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已進入刑事偵查階段並委任翁律師處理本案,請原告勿再以任何非經合法途徑處理遺產,但原告不予理會,母親李辛秀陽於110年2月26日以450萬元整購得系爭房屋, 以1/3持分之150萬扣除原貸款880803元後剩餘619197元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上母親只提存一筆619197元即購得系爭房屋,並即轉移到原告之子李育綸名下,而後原告又再以搬運費57500元、魚池滲水修繕費10000元、不動產代辦費30000元及交易稅金72273元向被告索取支付費用。 ㈦末於103年12月30日原告向鈞院對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公定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經鈞院以104年度板簡字307號審理並判決在案,原告於法庭上謊稱與被告之夫是舊識,稱王公定承包原告燒烤店裝修工程不實導致原告李蒙受損失。於應訊期間原告提出之再整修内察被當時法官識破其真偽,當庭要求原告將估價單上之商家請至法院作證,而原告一再提請不出證人來。最後法官以原告誇大不實判決原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並告知王公定是否要繼續提告偽證之訴,法院可以幫忙提送,但經被告夫妻認為念在親情暫時放下,給她反省的機會。但曾想當時的一念之仁卻換來多年後原告再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帳單通知函及消費明細對帳單、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09年5月13日7ELEVEN繳款證明、109年3月11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富邦銀行房貸繳費收 據、神域生命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000號5樓於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1109及1111地號於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11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系爭房屋搬運費用暨修繕費用收據、109年7月2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10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訴外人李辛秀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就系爭房屋分得價金提存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繼承人李正雄確實無足夠遺產可供抵償原告主張代為墊支之費用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辛秀陽,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150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