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煒晟、吳哲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原 告 林煒晟 被 告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威米光企業社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威米光企業社承作新北市蘆洲聯邦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被告幫忙施做。嗣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興盛興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負責人關德源於111年4月2日通知系爭停車場燈具發生故障,經原告於111年4月8日前往查修,發現被告於完工後曾自行前往現場,將燈具上所黏貼之原告即威米光企業社所註冊「舒格登」商標撕下,改貼上被告自己的名片,被告並告知系爭停車場管理員稱:被告與原告原為股東關係,現已拆股,原告已經沒做了,以後有事找被告等不實事項,嚴重侵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威米光企業社商譽及「舒格登」商標,致業主不再信任及交付工程予威米光企業社施作,以威米光企業社承包每個工程案件可得報酬約新臺幣20萬元至25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報酬之損失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場的燈具設備上確實有貼「舒格登」之商標,被告有用手摳下來並貼上被告的名片,被告並沒有對外說原告公司的不好或搶原告的生意,跟系爭工程之業主也沒有業務上及金錢上的來往,事後被告亦有打電話給向業主說明,被告沒有詆毀原告,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成交明細及原告與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所獨資經營之威米光企業社商譽及「舒格登」商標,造成系爭工程業主之不信任及不再交付工程予威米光企業社施作,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工程報酬之損失4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所為前揭不實言行,並無對原告所經營威米光企業社之商譽為貶抑詆毀之相關內容,而足使社會大眾對其社會上之評價低落或為負面評價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尚難認已侵害威米光企業社之商譽;另被告將原告黏貼於燈具上之「舒格登」商標貼紙撕毀,改貼上自己的名片,所侵害者亦僅係原告針對該貼紙物品之所有權,而非侵害其商標權;縱認被告之所為有使業主誤認威米光企業社內部有股東糾紛,亦難推論必然會發生業主後續不再發包其他工程予威米光企業社承做之結果;況且,工程之發包涉及業主自己之經營考量、有無合適工程及市場其他同業競爭等眾多因素,原告所提業主負責人及女兒退出原告line 群組之證據 自不足憑為認定即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並使原告當然受有未能再繼續自業主承包其他工程之報酬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