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龍泉有限公司、黃智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龍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泉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智遠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泉公司於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息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 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2.155%計息;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22%)加計 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泉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 約履行,已積欠436,1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萬元,並積欠本金436,115 元尚未清償,但目前無法資力,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通知函、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自認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