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荃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荃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揚公司)遨同被告劉智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期限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 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自第1至第18期按月付息,自第19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1.09%加0.66%計為年利率1.75%;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照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筌揚公司自110年10月8日 起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項借款尚欠459,75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索均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750 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暨變更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參以前開借據第4條所約 定之利息計付方式:「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加0.66%計為年利率1.75%;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尚欠本金、於前開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