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玉鳳即光標工程行、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鍾兆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周玉鳳即光標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兆晉 訴訟代理人 吳思源 劉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辦理「110學年度充實運動會競賽用品案」公開招標,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700元為最 低價得標,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110學年度充實運動 會競賽用品」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桌球桌5張、桌球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籃球100顆,被告並應向原告給付價金124,700元。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履約交付上開被告採 購物品,被告卻以「1.本校於送貨當日(110年12月23日) 即發現籃球、桌球拍及桌球桌與契約需求說明書所訂規格不符,且是時廠商未檢具更換規格說明書及提出同等或優規之說明。…2.校方於111年1月14日以電話通知廠商,訂於111年 1月18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驗收當日廠商並未到場。經依 契約第12條第二項第三款進行驗收,桌球桌、籃球與桌球拍3品項均與契約型錄上圖片之廠牌不符,驗收不予通過。」 ,以原告交付商品不符規格不予驗收,然原告訂約前送審之商品型錄已審查核可並裝訂於契約書中並逐頁核章用印,被告卻以需求規格書之品項、廠牌為驗收標準,一變再變,惡意誤導廠商以原告送審之履約商品型錄為交貨標的,且於締約過程中未提出廠商需先送審商品目錄,原告已依型錄或更高價交付籃球及桌球,被告不予通過,於籃球項目上被告亦要求需交付規格上之被告特定之品號廠牌,原告已發函與被告提多次協商方案,被告均未回應,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另加計原告驗貨交貨日起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金137,700元(價金124,700元+保證金13,000 元)及利息20,655元(【價金124,700元+保證金13,000元】×0.05×3),合計158,355元。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55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1月18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跳繩及拔河繩驗收合格,籃球、桌球拍及桌球則驗收不合格。不合格部份請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提出說明及改善,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辦理複驗,複驗結果除籃球之外,其他項 目予以驗收通過。其支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桌球桌:數量5張,單價9,066元,小計45,330元。 ⒉桌球拍:數量60支,單價246元,小計14,760元。 ⒊跳繩:數量800公尺,單價15元,小計12,000元。 ⒋拔河繩:數量2條,單價9,005元,小計18,010元。 ⒌合計支付廠商90,100元。 ㈡原告就合約項目拔河繩部份,依約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完成 交貨,詎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始完成交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課罰違約金864元(違約金計算 日期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廠商於111年1月12日完成交貨 ,延遲履約共16日,拔河繩契約價金18,010元,課罰違約金864元。計算式如下:18,010元×3/1000×16日=864元)。此 項違約罰款金額,自應由應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 ㈢籃球部分,因原告一直無法給付合約所約定品牌品質,且未經被告審核為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優於之同等品之許可即逕送TROPS系列籃球,被告依法不予同意。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籃球部分之採購契約。故籃球部 分之逾期違約金,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至111年5月17日解 除籃球部分之契約,延遲履約共140日,籃球部分之契約價 金為34,600元,課罰違約金14,532元(計算式如下:34,600×3/1000×140日=14,532元)。 ㈣依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扣除籃球價金、違約金與拔河繩違約金外,應給付金額為74,704元(計算式如下:124,700元-34,600元-14,532元-864元=74,704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商品價金為124,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採購商品,然經被告以交付商品不符合規格要求而驗收不合格,迄未給付商品價金,亦未交還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節本、標的簡約型錄、驗收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否認應支付全部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籃球部分不符合契約規格,已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已於111年5月17日解除籃球部分之採購契約,故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籃球部分之價金34,600元,另原告原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完成 交貨,然遲至111年1月12日始完成交貨,遲延履約16日,應給付拔河繩違約金864元,再者,原告迄至111年5月17日解 除籃球部分之採購契約時,遲延履約140日,應給付籃球部 分之違約金14,53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紀錄、111年5月11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3252號函、111年5月26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3698號函稿、111年10月12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72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211、81、87、89、213頁),核閱屬實。 ㈢且系爭採購契約業就履約標的載明於第2條「廠商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詳見需求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則 關於原告應交付商品規格標準為何,即應參照需求說明書,不符需求說明書所記載規格而為履約,則為未依債之本旨之履行,被告本得請求原告另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另依驗收紀錄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籃球時,被告已提 出該部分與需求說明書所定規格不符,並要求原告提出同等或優規之說明,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再交付,然與契約型錄上圖片所示之廠牌不符,驗收不予通過,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固抗辯被告的驗收標準一再變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所交付商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㈣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採購契約價金124,700元,應扣除籃球部 分之價金34,600元、遲延履約之違約金14,532元、拔河繩遲延履約之違約金846元,餘額為74,7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契約價金74,704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000元,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原係原告為擔保契約順利履約完畢所交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契約本旨履行完畢,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報驗交貨起至3個月之利息20,6 55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前開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