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明駿、簡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江明駿 訴訟代理人 江偉群 被 告 簡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2元,及其中72,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即於111年1月15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為44,000元由原告所支付,並由被 告為承租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共計73,362元皆由原告所代墊購買;嗣兩造因故於111年2月23日兩願離婚,被告亦於同年月27將系爭房屋門禁卡取走,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系爭家具,經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報案並前往被告工作處所欲與之調解皆未果。為此,爰依返還所有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家具皆由原告所出資,且原告並未取回任何物品。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前一起去找的,系爭家具等用品亦係在結婚前一個禮拜去購買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以伊之名義當承租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購買系爭家具等用品之費用皆為兩造所共同出資,只是係由原告去匯款,這不代表皆由原告所支出,因為當時兩造就要結婚了,因此不可能是伊向原告借貸來購買的,所以並無收據。孰料兩造離婚後,原告如今卻說是原告所購買的,伊還在承租系爭房屋,因此押租金根本並未取回。而原告所匯款購買之系爭家具有些業經原告取回。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家具,其中: ⒈清單編號2、3、4:皆還在系爭房屋內由伊使用。 ⒉清單編號5:其中方形桌及化妝桌亦在系爭房屋內。另白色造 型椅、主管桌因原告稱已不需要了,伊便將這兩項物品丟棄了。 ⒊清單編號6:伊不知去向為何。 ⒋清單編號7:還在系爭房屋內。 ⒌清單編號8:已由原告取回。 ⒍清單編號9:還在系爭房屋內由伊使用。 ⒎清單編號10、11:伊已丟棄,因係原告之物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家具明細清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房屋房東資訊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實由其所出資購買系爭家具及押租金44,000元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或明細所示,系爭家具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111年1月2日所購買,經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家具之購買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點為兩造準備結婚之際等語相符,揆諸常情此於夫妻婚姻關係間亦為常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4,000元云云,縱然系爭房屋押租金44,0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惟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租約尚未屆期,自未生押租金返還之效果。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所有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藝樹人工作室 (原告獨資)所購買之冰箱 15,000元 2 環亞家具床組一式 (乳膠彈簧床、床頭箱、床底箱) 30,000元 3 JGNet 宅急網社區服務 (wifi分享器2,000元、轉接設備1,000元) 3,000元 4 北二高家具 (方形桌3,500元、白色造型椅*4Pcs,1,000元、主管桌2,500元、化妝桌3,000元) 10,000元 5 (蝦皮購賣)ZEBRA斑馬牌不鏽鋼水壺 790元 6 (蝦皮購買)花瓣椅 1,500元 7 (蝦皮購買)小米掃拖地機器人 7,495元 8 (蝦皮購買)木紋牛角椅*4Pcs 2,000元 9 (蝦皮購買)鐵力士架衣櫥烤漆黑91*46*180cm 929元 10 (蝦皮購買)鐵力士架衣櫥烤漆黑122*46*210cm 1,648元 總計 72,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