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李昕翰 訴訟代理人 顏卓倫 被 告 崔元虎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黃江本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昕翰、崔元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李昕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崔元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昕翰、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李昕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崔志虎、李昕翰、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昕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崔志虎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避免與A車正面碰撞而煞停,致系爭 車輛後方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昕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B 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069元(工資21,100元、烤漆 費37,589元、零件65,38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為此原告受有124,069元之損失。 ㈡被告崔元虎有違規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被告李昕翰亦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兩者皆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述二人既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客運業,被告李昕翰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受僱人,被告李昕翰駕駛B車載客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顯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客運運輸之事實。今被告李昕翰既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昕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被告崔元虎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對該車所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間付目的同一,給付對象亦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1.被告李昕翰、崔元虎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昕翰、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述聲明如有任一項 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崔元虎則以: 伊否認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崔元虎、李昕翰過失行為,皆為本件事故之肇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明:「崔元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張志鴻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李昕翰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足認被告崔元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崔元虎固以事故責任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昕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崔元虎、李昕翰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皆負過失責任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崔元虎、李昕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告李昕翰既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李昕翰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輛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李昕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0月18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4年又1個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又6個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24,069元(工資21,100元、烤漆費37,589元 、零件費65,3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65,3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4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100元、烤漆費37,58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7,142元(計算式:8,453元+21,100元+37,589元=67,142元)。 六、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昕翰、 崔元虎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故於67,142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元虎、李昕翰、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如主文所示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崔元虎、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26日起、李昕翰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380×0.369=24,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380-24,125=41,255 第2年折舊值 41,255×0.369=15,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255-15,223=26,032 第3年折舊值 26,032×0.369=9,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32-9,606=16,426 第4年折舊值 16,426×0.369=6,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26-6,061=10,365 第5年折舊值 10,365×0.369×(6/12)=1,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65-1,912=8,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