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嚴俊德、呂柑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嚴俊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駕駛並搭載乘客廖美 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因左前輪爆胎而停車待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駕駛之車輛翻覆而受有身體損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請求賠償 之依據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2,211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上揭身體損害至亞東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有上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支出醫療費用共52,211元,此有亞東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77,336元部分: 原告於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平均為179,556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揭身體損害,經醫師診斷需使用頸圈護架,住院期間(108年20月22日至108年10月27日,共7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6個 月、門診追蹤(詳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此請假在家休養6個月,此有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可稽,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7,336元(計算式:179,556*6)。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相關醫療器材支出21,3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身體損害,需使用頸圈護架,經醫囑指示須使用人工敷料照護傷口及矽膠貼片照護疤痕,原告因而支出頸圈護架9,500元(詳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收據)、上揭人工敷料、矽膠貼片等醫療器材5,870元(詳博信藥局發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 有損害,為補強身體元氣,回復本件車禍事故前之身體狀態,故前往藥材行調配中藥服用,因而支出中藥費用5,950元,有中藥行收據可憑。截至起訴時,原告共花費21,320元(計算式:9,500+5,870+5,950)。 ⑵看護費用213,4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身體損害,經醫囑指示住院期間(共7天)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由原告親屬於上揭時間代為照顧原告,依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3,400元(計算式:看 護費每日2,200*97天)。 ⑶就醫交通費用62,265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行動不便,就醫需依靠計程車代步,截至起訴時已花費62,265元,有龍欣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可稽。 ⑷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170,0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頸部挫傷、頸 椎1.5節骨折、胸椎第二節骨折之情形,自原告108年10月27日出院後,須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之患部至今仍未痊癒,而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因而接受頸椎微針刀治療,該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為120,000元,爰依旨揭規定請求將 來接受頸椎微針刀治療費用120,00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0元,合計170,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4,393,934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究減損之程度若干,事涉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爰以4,393,934元計算。 ⒌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須住院進行手術治療,頸椎部分至今仍需接受治療、回診復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但無法工作,更因行動不便,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此外,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始終不願意承認過失,且不斷推諉賠償責任,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打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990,466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4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至109年2月7日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時效自109年2 月7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108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原告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此觀原告108年10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載稱:「(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答:我不清楚」,原告至109年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發函通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始知悉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原告109年4月1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載稱:「(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你駕駛A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肇事你有無意見 ?)答:無意見,但是宋先生(C車駕駛)有去申請交通事 故鑑定,我希望最終以那鑑定書為主」,及系爭鑑定意見載稱:「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即明。綜上,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僅單純 知有損害,至109年2月7日時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鑑定前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⒉被告前面還有一輛車,有打方向燈,所以應該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車距才撞到原告的車。又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落差是常識,若依被告所述原告車在停在內線11分鐘後才被追撞,可是高速公路完全沒有人報警稱高速公路內線有故障車輛,且車來來往往也只有被告撞到原告的車,顯然是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8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便主張遭後 車追撞,原告當日亦已簽名取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草圖,得知當事人姓名、手機、車牌等資料,足證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姑不論本件真正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當時已得行使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已開始起算 ,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又員警於108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便已告知原告法律追訴期,且原告嗣 後委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亦知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内提起刑事告訴,均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9年2月7日通 知鑑定意見後才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於案發後筆錄陳稱渠下車後突然就被追撞,明顯不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晝面,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導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誤信,進而錯認被告亦有肇事責任,實屬違誤。查原告於案發後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我放慢車速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我按下警示燈,準備下車擺放故障標誌,突然我車就被後車追撞。」云云,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依渠筆錄内容,誤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其後再次製作之筆錄,又改稱停下後約20秒的時間準備下車擺放故障標誌時就遭後車碰撞,前後筆錄所述之下車時間又有不符,若原告所述為真,在系爭車輛未熄火之情形下,行車紀錄器應會持續錄影,故應會出現系爭車輛遭從後撞擊導致車内天翻地覆之晝面,但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前,仍平穩停放在内側車道,並無任何遭撞擊之情形,可見原告陳稱渠下車後突然就被追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便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並無顯示車尾燈或警示燈,導致被告發現時來不及閃避。 ㈢、刑事不論一審、二審勘驗筆錄記載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前有其他車及有打方向燈,被告的車道上沒有其他車。且看不出原告的車有閃黃燈。本件被告有提出時間點的問題,原告車輛停在內側當時有閃黃燈,這點被告不爭執,但是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和第三人宋文志即C車間有11分鐘的落差,依原告的車齡,有辦法11分鐘一直在閃黃燈,經過11分鐘後被告到現場時原告的車已經沒有閃黃燈了,這是工程學會回覆的時間點,且原告稱一故障馬上閃黃燈後被追撞,也和他自己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在沒有被碰撞下結束錄影不符合,若解開安全帶不久就被追撞,行車紀錄器畫面不可能平穩結束,且事故發生後國道警察照的照片,原告的車也沒有閃黃燈,原告稱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落差,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有誤: ⒈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前往安康中醫之就診,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須接受該等治療,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有關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或勞健保投保紀錄,以資為證。 ⒊有關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費用,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須接受該等治療,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⒋有關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均以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腿部受傷,仍有行動能力,故此部分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⒌有關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項目,均為原告自行預估,並無證據可證,故被告均否認之。 ⒍有關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據,故被告否認之。 ⒎有關原告主張之非財產損害,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中,長達約11分鐘之時間完全無放置警示標誌等任何作為,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方會導致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依本件事故之情節,原告主張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高,且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致者,渠非財產損害之請求金額卻高於被告另案求償之非財產損害,相較之下益證原告主張不合理,故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⒏末按,退萬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業如前述,故若鈞院仍認原告得求償,請求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係於108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兩造不爭執, 而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即繪製現場草圖交兩造於簽證欄簽名確認無誤,草圖上並已記載肇事駕駛人之姓名及車號,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至亞東医院急診就治,承辦員警於108年10 月22日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時,原告亦陳稱:當時我車正常行 駛,突然發生前輪爆胎,我放慢車速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我按下警示燈,準備下車擺放故障號誌,突然我車就被後車追撞,我有受傷,我頸椎第一節及第五節骨折、雙腳及頭部撕裂傷等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復再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兩造簽名收執,其上亦已載明被告之姓名、駕駛車輛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綜上足徵原告迄至108年10月22日即可知悉自後追撞其車致其 受傷之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然原告仍遲至110年12月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990,466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卷可考,其請求顯已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其係至109年2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函通知系爭鑑定意見,始知悉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46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