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姜治年、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蔡金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陳尚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姜治年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隆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王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禾聯碩公司應免費維修系爭產品。 或㈢被告禾聯碩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30日於新北樹林區家樂福店,向被告購買55吋「連網液晶顯示器」(機型:HD-554KS7(G6S),機號:VV96AX1453,產品品號:R90155T6105,價金為14,900元,下 稱系爭顯示器),並開立保固書。 ㈡原告於收到系爭顯示器時,即發現具有「無法正常連網」之重大瑕疵,原告已電話通知被告多達5次以上,被告陸續派 人數次來維修,均未見改善,此見110年9月23日之叫修單可得知,其故障現象表明:「無法連網」,可知系爭顯示器於108年6月至110年9月間,被告均未改善「無法正常連網」之重大瑕疵。另原告於110年8月份間,發現系爭顯示器之畫面有出現線條,請被告派人前來維修,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銀城前來搬運系爭顯示器回總公司,並開立叫修單描述問題:「畫面有裂痕,無法上網,108/6/30購**客言這台電視已報修多次,客要求換新機**」嗣後,縱然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仍告知原告畫面裂痕乃外力因素所致,且不願意開立任何外力因素導致產品故障之證明,並開立估價單,維修費用13,000元,被告始願意維修。復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共識。 ㈢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禾聯碩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至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店購買系爭顯示器,後因原告表示無法連網而報修,經被告禾聯碩公司派服務員李銀城前往服務,經查驗結果係因原告家中網路問題,服務員李銀城以自己手機網路測試,屬於可連網之狀態,並無任何故障。 ⒉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以系爭顯示器之畫面出現線條無法上網再度報修,經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再赴現場查驗,結果顯示係因面板破裂,預估修復報價13,000元,而連網問題於使用別支手機後為正常連網。 ⒊連網問題,既然服務人員以手機測試皆可達到連網功能,故原告以無法連網主張瑕疵擔保或解約,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面板破裂問題,系爭顯示器於108年6月30日由原告買售後,並無任何破裂,但於110年8月間卻發生面板破裂,此當外力造成,故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據此主張瑕疵擔保或解約,亦無理由。 ㈡被告家福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向被告家福公司購買系爭顯示器,稱於108年7月4日收受後即發現有「無法正常連網」之問題 ,嗣於110年8月份間發現系爭顯示器畫面有裂痕,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據,故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 ⒉次查,被告家福公司係系爭顯示器之零售通路商,並非製造廠商,於臺北樹林店賣場販售之系爭顯示器只要符合法令規定,標示上沒有問題即可上架販售。本件被告家福公司交付系爭顯示器當下,原告亦於銷貨單報表-會計聯右 方「1.商品無損 2.發票已取 3.配件齊全 4.功能正常…」 處自行簽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家福公司之履約商品是否存有畫面裂痕,乃原告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然原告於108年7月4日受領系爭顯示器時,並未於送貨公司聯上 方為任何註記,堪認被告家福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一無瑕疵之系爭顯示器,且據證人李銀城證稱系爭顯示器屬於可以連網之狀態,並無故障,則依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先就系爭顯示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存在,自負舉證責任,並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說。 ⒊綜上,被告家福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一無瑕疵之系爭顯示器,原告所稱系爭顯示器之畫面裂痕恐發生於被告家福公司交付後,故非被告家福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家福公司賣場內購買系爭顯示器,嗣後發現系爭顯示器無法正常連網,且畫面有裂痕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顯示器之統一發票、產品保證書、禾聯碩公司叫修單、估價單、調解電子申請狀及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函文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系爭顯示器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顯示器於交付時有無法正常連網及畫面裂痕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向被告家福公司購買系爭顯示器,於108年7月4日收受交付,有原告購買系爭顯示器之統一發 票、銷貨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9頁),該銷貨單報表上蓋有顯示「1.商品無損 2.發票已取 3.配件齊全 4.功能正常」之印文,原告並在簽收欄處自行簽名,未有交 付商品有瑕疵之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器於交付時即有無法正常連網及畫面裂痕之瑕疵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原告固提出被告禾聯碩公司叫修單主張系爭顯示器有無法連網及面板破裂之瑕疵,然該部分證據僅可證明原告因系爭顯示器畫面裂痕、無法上網之問題,於110年9月23日通知叫修,無法證明該部分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顯示器存有瑕疵,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即無所據,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