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超級大房東社區管理委員會、賴承璋、陳詩宇即佳樺油漆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超級大房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陳詩宇即佳樺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前往原告社區 ,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社區頂樓平台地面進行刨除工程,致原告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兩造曾進行多次協商,被告雖表示願意就受損部分進行修繕,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然被告提出之金額與業界修繕費用行情差距過大,原告經公開招標委由他家廠商完成修復完畢,支出修復費用350,000元;另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社區頂樓平台 受損,屢屢召開管委會以統籌全體委員及住戶之意見,多次與被告協商,每逢下雨須派員前往頂樓平台架設帆布,以防積水滲漏,各樓住戶面對平台防水破壞擔心滲水之壓力,致原告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處理本件事務之事務費用共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機器與材料於施作前1個月已置於原告社 區,均無人反應,被告接洽之人並非原告管委會人員,亦非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受人所騙。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過高,且修復範圍為頂樓平台全部面積,然被告當初破壞範圍較小,原告修復範圍與損壞坪數有差距,且原告修復範圍包含女兒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告社區頂樓平台,對原告社區頂樓平台地面進行刨除工程,致原告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頂樓平台受損照片及全浤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施作前開刨除工程,應賠償其委請廠商修復頂樓平台地面之修復費用350,000元及原告 為此所支出之事務費用1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刨除社區頂樓平台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委任被告進行刨除社區頂樓平台工程之契約或報價單,其空言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施作前開工程,難謂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原告社區頂樓平台施作前開刨除工程,致原告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0,000 元之損失,並提出前開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見原告社區頂樓平台地面有大面積積水之情,而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亦見被告施工之範圍非限於頂樓平台一隅,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平台全部平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僅破壞頂樓平台部分面積,不足採信。再衡以屋頂防水舖面若採用新舊相接、相異防水材料進行局部修復,恐出現施工縫形瑕疵而未能發揮防水效能,且原告社區頂樓平台地面與女兒牆相接,若未併同施工,亦難認可達防水之效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作頂樓平台及女兒牆內側防水工程之修復費用350,000元,洵 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刨除社區頂樓平台,耗費勞力、時間另行委託廠商估價,而受有處理事務費用100,000 元之損失,然原告未能釋明其支出處理事務費用之明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處理事務費用10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