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周政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 被 告 周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 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 執行法院所定之分配期日(111年7月22日)前即同年7月5日以書狀向本院具狀表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歷審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就其債權存在提出答辯,明白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堪認其反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板金職四字第257號(原執行案 號:110年度司執壯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6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2次序9併案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1,386元、次序19債權原本5,000,000元及分配表3次 序20受分配金額3,493,1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板金職四字第257號(原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壯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1年6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2次序9併案 執行費11,386元、次序19債權原本5,000,000元及分配表3次序8併案執行費28,614元、分配表3次序20受分配金額3,493,1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債務人朱淑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0號5樓(即第3標,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並於111年6月6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表2次序9併案執行費11,386元、次序19債權原本5,000,000元(受分配金額0元)、分配表3次序8併案執行費28,614元及分配表3次序20受分配金額3,493,118元,係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 議,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㈡、債務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 1日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債務人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可稽,另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元予債權人,作為擔保債權之用,然債務人朱 淑娟旋即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元,作為擔保被告5,000,000元債權之用。 ㈢、查債務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僅繳至110年1月30日止,此後原告多次電催、函催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與債務人逾繳日相隔僅約三個月,從此相隔期間極短觀之,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債務人朱淑娟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造成原告之債權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顯見此乃被告與債務人間為規避原告債權強制執行受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故原告否認被告與債務人朱淑娟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確有真實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次查,依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不動產鑑價僅7,630,000元 ,僅略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其剩餘殘值根本不足以擔保被告5,000,000元債權,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係債務人朱淑娟與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甚明。 ㈤、綜上,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所陳報之虛偽債權應無優先受償之權,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又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查封,且為被告所發動執行,即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或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正,然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上開分配表2次序9、次序19及分配表3次序8、次序20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板金職四字 第257號(原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壯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2次序9併 案執行費11,386元、次序19債權原本5,000,000元及分配表3次序8併案執行費28,614元、分配表3次序20受分配金額3,493,1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務人朱淑娟於10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 兩間房屋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向被告質 押借貸5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一紙,並以銀行 本支清償當時謄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外人王健銘400萬元。 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即以匯款交付尾款100萬元至債 務人朱淑娟帳戶,合計支出500萬元。 ㈡、被告借款前已有前筆民間借貸400萬元,非臨時新增500萬元,資金流向明確,非原告之訴與債務人朱淑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被告評估放貸過於輕率,只估算房貸餘額與增值稅,未想到兩間標地物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債務人朱淑娟與其丈夫互相作保借貸高額企業貸款、信用貸款,已至兩間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皆分配至抵押權金額全額,被告也遭本金與利息損失。綜上,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淑娟間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而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元予被告之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推定為適法之權利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者,此為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要件是否具備,唯參與其事之當事人最為明瞭、利害關係最為密切,若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務人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是第三人確認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時,如包括債務人在內之該他人間就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者,應有相當之蓋然性推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第三人仍事爭執者,應由該第三人舉反證以為推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朱淑娟)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抵押權人,依上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一般抵押權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借貸500 萬元予訴外人朱淑娟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嗣於109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朱淑娟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應屬真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板金職四字第257號(原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壯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2次序9併案執行費11,386元、次序19債權原本5,000,000元及分配表3次序8併案執行費28,614元、分配表3次序20受分配金額3,493,1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