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琦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張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因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啟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258,591元 (工資31,783元、烤漆21,350元、零件205,45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計為154,6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 諾之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於111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