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震遠、任長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廖震遠 被 告 任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華新城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聘僱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全經理。緣系爭社區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6時至22時,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舉辦住戶中秋烤肉 活動,於當日22時15分,因活動時間已屆結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遂將社區中庭探照燈關閉,此舉引起仍在中庭停留之住戶不滿,原告遠遂前往中庭勸導在場住戶,請住戶儘快復原場地離開,惟被告及在場住戶因質疑原告僅係保全經理,非社區總幹事,無權干渉社區事務,雙方因此在場發生言語爭執,原告見現場混亂,乃走回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被告亦隨之進入,因仍對被告身份權限之事質疑,乃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數度出言「把他趕出去」,其後復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對原告辱罵「趕出去,他媽的什麼東西啊,總幹事」、「我操你媽B,你給我留著, 我操你媽B」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並未聘僱原告,原告亦非保全經理,原告之身分編造不實,無權干涉系爭社區活動,我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及動機,系爭言論不是針對原告,是因為原告不是總幹事,也不是系爭社區的人,而係私闖社區挑釁住戶之陌生滋事者,我才口出系爭言語,目的係欲請警方到場將原告請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名譽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害名譽權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為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月薪45,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元 ,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證人張彥敏作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