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雅媚、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蔡雅媚 被 告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瑞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及李瑞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中(一)6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2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50萬元部分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30萬元 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四)30萬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五)100萬元部分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六)6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李瑞桐應給付140萬元,及其中(一)6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3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億 隆金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如附表(即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之附表,非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瑞桐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如附表(即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之附表,非本件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瑞桐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支票沒有意見,但本件支票是伊的弟弟拿這些票去跟原告換現金,伊並沒有在場同意,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應該要找伊弟弟要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 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爭執本件支票之真正,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弟弟欺騙,本件支票是其弟弟拿去跟原告換現金,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並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業如前述,本件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支票,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 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瑞桐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 7至9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DX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1年4月8日 2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2 DX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8日 5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3 DX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4 SCAA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1年4月6日 6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5 DX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5日 6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6 SCAA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111年4月29日 1,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7 SCAA0000000 李瑞桐 111年4月17日 6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8 SCAA0000000 李瑞桐 111年4月20日 5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9 SCAA0000000 李瑞桐 111年5月16日 3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