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 原告
- 賈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謙律師
- 被告
- 冠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李秀娥
- 被告
- 呂冠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衛純菁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並以其所投資之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之證券存褶(該存摺內之結餘股數為駿熠電2,202,390股)及昶泓公司之大小章等物留存在原告處,以供上開借款擔保之用。
㈡又昶泓公司為上櫃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其中昶泓公司共佔有駿熠電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之四席(駿熠電公司共七席董事,另兩席為獨立董事與一席普董)。嗣因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兩人欲向衛純菁購買昶泓公司,藉此取得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席次,並進而改派法人之代表人以主導駿熠電公司之經營權,故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於110年10月7日與衛純菁共同前來向原告表示欲由渠等兩人代為清償訴外人衛純菁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經結算後雙方確認訴外人衛純菁所積欠借款債務餘額為16,144,108元。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為取得訴外人衛純菁供作借款擔保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以利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之行使,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衛純菁在該三紙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以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已提示兌現),原告不疑有他,於收到上開三紙支票後,旋於110年10月7日將訴外人衛純菁用以擔保之上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交付予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
㈢其後因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昶泓公司遭退票乙事,經駿熠電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公告為重大訊息,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知悉後,因擔心昶泓公司遭退票乙節將影響渠等擬收購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乙案,竟率爾將前開支票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發票人開戶印鑑章予以變更,除未事先告知原告外,於變更後亦未持變更印鑑後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先前已開立未兌現之兩紙支票,致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時,復經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
㈣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為衛純菁代位清償。
㈢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衛純菁用以擔保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程李秀娥及呂冠陞,然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持前開資料前往元大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欲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時,經辦理人員告知原告所交付之印章與元大證券公司所留存印章不符,顯見原告自始就沒有誠信要履約,被告有要求原告給予正確的印章,原告直至現在都還沒交付,卻一直拿著票要求給付票款。
㈣否認被告呂冠陞為共同發票人,會蓋印呂冠陞的章2次,是因為蓋在禁止背書轉讓上面,才會多蓋印一次。
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有變更印鑑,是因為公司負責人有更換,由程李秀娥變更為被告呂冠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呂冠陞為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呂冠陞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位自左到右依序為「呂冠陞」、「冠德興業有限公司」、「呂冠陞」,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公司行號於蓋印公司大小章之習慣係先蓋公司大章後,於右側蓋印公司負責人小章為原則,而系爭支票已具備蓋印被告冠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大小章格式,顯已具備公司發票之真意,又於冠德公司左側單獨蓋印被告呂冠陞之個人私章,則依票面形式外觀,已具備被告冠德公司及呂冠陞2人名義,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冠陞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堪認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共同簽發予訴外人衛純菁後,再由衛純菁背書並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3張予原告同時,取得原告交付昶泓公司之證券存摺及大小章,亦經載明於借款及取走文件(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以所取得之昶泓公司之證券存摺及大小章與原留存之證券大小章不符乙事,容係訴外人衛純菁所交付之印鑑不符證券戶印文要求之理由,被告執其與衛純菁間之抗辯事由拒絕原告請求,於法未合,自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發票人之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冠德公司、呂冠陞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於111年4月11日退票,亦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兌現情形 1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已兌現 2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3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已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