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松山、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蔡麗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莊松山 被 告 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蔣德明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000元,及自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蔣德明原係被告負責人的配偶(已離婚),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本原均放在其等家中固定處所,被告負責人有將系爭支票蓋用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蔣德明使用,系爭印章向來均由蔣德明持有使用,蔣德明可以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但須用於給付材料款,且先前蔣德明以系爭支票帳戶開票均會告知被告負責人,但蔣德明開立系爭支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負責人,亦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負責人與蔣德明原為夫妻關係(111年6月1日離 婚),被告公司股東僅被告負責人與蔣德明2人(登記出資 額各125萬元、75萬元),蔣德明長期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工 程業務,而原告持有蔣德明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11年6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掛失為由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1 頁至第126頁),並經證人蔣德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 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系爭 支票係蔣德明以被告名義簽發,其上無任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記載,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又被告自承 有將系爭印章交予蔣德明使用,系爭印章向來均由蔣德明持有使用,以及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原均放在被告負責人與蔣德明家中固定處所,且蔣德明得以被告名義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蔣德明先前以被告名義開票會告知被告負責人等情,以及證人蔣德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系爭印章原均放在家中支票櫃內,並無上鎖,我可以隨意拿,我會用被告公司支票帳戶包含系爭支票帳戶開票,當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我就從家中支票櫃取出空白支票開票並在收支簿填載,被告負責人會知道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負責人曾將系爭印章交予蔣德明使用,並授權蔣德明得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而曾將發票代理權授與蔣德明,至被告抗辯限制蔣德明開票用於給付材料款一節縱為真,僅係所授與之發票代理權有限制發票原因,屬代理權之限制,應有民法第107條之適用,而此代理權之 限制,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代理權之限制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按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 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係有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等關於外部關係之規定,係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其授權未以書面為之,但如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或公司負責人將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事務之代理權授與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 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負責人曾授與蔣德明 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其授與發票代理權未依民法第531條 規定以書面為之,但蔣德明為被告公司唯二股東之一,實際執行被告公司工程業務,被告將系爭印章交予蔣德明使用用印,並允許蔣德明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應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對於被告負責人與蔣德明間授與發票代理權欠缺書面,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5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1,157,000元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7日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