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富庭、盧坤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方向行 駛,行經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左轉進入 溪城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原告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關 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⒌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證據有支出收據可證(原證1至55號),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40元:含急診、手術、藥品 、住院、回診等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001、002、005、006、000-000A、019、020、、022-024、026-047、048( 指編號048-2部分)、049-054。 ⒉物理治療師費用150﹐75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013-018。 ⒊看護費用共計473,600元(計算式:31,100元+442,500元=4 73,600元): ⑴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從109年9月25日入住亞東醫院,於1 09年10月4日出院,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 間全程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即原告從109年9月 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09年10月4日轉院到台中澄清醫院住院,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 明記載「患者於109年10月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 0月8日出院,共住院6日,需專人照護6個月」,此有亞東醫院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乙份可證(原證55-1、055-2號)。綜合上開二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意見,原告自109年9月25日至110年4月4日應有專人 看護(二家醫院所載之期間於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0 月25日有重疊,重疊時間,原告未重複計算)。而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從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有 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共31,1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007。 ⑵家屬看護期間:又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及109年10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4日止則為家屬看護,原告雖未實際支出 家屬看護之費用,但基於親情而為之看護,不能因此嘉惠予被告,故被告仍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而此部分損害賠償額總計442,500元(計算方式為:177日×2,5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 ⒋其他必要之支出: ⑴膝關節支架:9,500元,編號004。 ⑵輪椅一部:5,000元,編號021。 ⑶助步車、四腳拐杖、單手拐杖共17,200元(計算式:15﹐ 000元+1﹐400元+800元=17,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後,經營助步車之親友贈送原告助步車一部15﹐000元 、四腳拐杖一具:1﹐400元、單手拐杖一具:800元,因 係親友之贈送,故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之收據。但原告受傷嚴重,使用上開助行器等輔助工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合於市場行情,且親友對原告之贈與不能因此嘉惠予被告,與親友之看護同樣道理,故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⒌交通費用,詳細為: ⑴32,980元:原告台中太平區育賢路150號住家往還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治療34次,每次車資970元。原告於聲請強 制險理賠時,即以每次往返為970元計算原告往返澄清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當時被告並無意見,依此金額給付。 ⑵13,000元:原告從台中往還板橋亞東醫院治療1次車資65 00元,共2次,總計13,000元(13﹐000元×2=26,000元) 。 ⑶36,000元:原告從新北土城住處往返台中澄清醫院門診單趟約144公里,往返合計288公里,每公里計程車費以25元計算,往返一趟計程車費為7,200元,原告從111年8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共回澄清醫院門診5次,合計支出計程車費36,000元(計算式:288公里×25元×5次=3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回診之證明見原證61-65號。⑷住院期間停車費用2,580元: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至3月16 日於台中中港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停車費用2,580元(48-1號)。 ⒍機車修車費15,810元,編號003、編號57。 ⒎預估再次手術費用250﹐000元,編號056。 ⒏預估術後復健費用432﹐000元,編號057。 ⒐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原告於109 年9月25日受傷,從此日開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有23年6月10日之工作年數。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1%,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後之每年減少之收入為77, 328元(702,985×11%=77,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7,648元。 ⒑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0元:僅部分求( 計算式:58,582元×24個月=1,405,968元),編號059。 ⒒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嚴重,經過多次開刀治療, 及漫長的復健,現仍未痊癒,造成原告之痛苦不言可喻。且原告因受傷二年無法上班,日前雖回公司上班,但長期未上班造成長官之不諒解,與同事之異樣眼光,無法跟上職場腳步,且眼看同期同事已陸續高升,原告更是感受莫名之壓力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編號060。 ⒓以上共計5,553,008元(計算式:456﹐540元+150﹐750元+31 ,100元+442,500元+9,500元+5,000元+17,200元+32,980元+13,000元+36,000元+2,580元+15,810元+250﹐000元+432﹐ 000元+1,217,648元+1,440,000元+1,000,000元=5,552,608元) ㈣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111,156元(計算式:5,552,608元-11 1,156元=5,441,4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452元,及自起訴狀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主張被告本件事故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爭執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不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故無法提出被告的學歷、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敬德 護理之家收據、王時旭物理治療所收據、杏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明細表、計程車資、勝醫醫療器材行發票及復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盧坤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枝峻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456,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6,54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6﹐540元,自屬有據。 ㈡物理治療師費用150,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王時旭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75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王時旭物理治療 所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骨折術後併骨未癒合及左下肢減損2公分, 左肩關節脫臼併肩關節攣縮、右側髖骨撕裂性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孿縮,且依醫師囑言所示:「於111年7月5日門診就診 ,目前病況需柺杖助行,上下班無法自行騎車開車,無法長期站立蹲距過度負重,需再休養一個月。」等情,此有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有進行物理治療之需求,顯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理治療費用150,750元,亦屬有據。 ㈢看護費共計473,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9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3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177日,由家屬看護,以一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177日,計442,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二家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原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需專人看護等情,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基此請求177日之 全日看護費,應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5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 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42,500元 元(計算式:2,500元×177日=422,500元),洵屬有據。 ⒊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73,600元(計算式: 31,100元+442,500元=473,600元)。 ㈣其他必要之支出共31,7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要輔具輔助其行動,並購入膝關節支架及輪椅一部,支出1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勝醫醫療器材行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經營助步車之親友贈送原告助步車一部、四腳拐杖一具、單手拐杖一具,合計17,200元等情,原告固以上開物品為親友之贈送,不能因此嘉惠予被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上開輔具既為親友所贈與,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交通費用共計81,9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住○○○○○○○區○○路000號,往還澄清醫院治療34 次,每次車資970元,原告於聲請強制險理賠時,即以每 次往返為970元計算原告往返澄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當 時被告並無意見,遂依此請求32,98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上開台中住所往還亞東醫院治療1次車資為6, 500元,共往返2次,總計為1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自新北土城居所往返台中澄清醫院門診單趟約144公里,往返合計288公里,每公里計程車費以25元計算,往返一趟計程車費為7,200元,原告自111年8月15日 至同年5月8日共回澄清醫院門診5次,合計支出計程車費36,000元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至3月16日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停車費用2,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停車場 發票影本為證,觀諸上開發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11年3月8日、10日、12日、14日、16日有進出澄清 醫院停車場之情,惟斯時原告正於澄清醫院住院中,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既原告於醫院住院中,上開車輛自非為原告所駕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㈥機車修車費15,81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57,300元(工資11,200元、零件46,10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09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零件費 用46,1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10元(計算式:46,100 元x1/1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11,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810元(計算式:4,610元+11,200元=15,8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預估再次手術費用250,000元,及預估術後復健費用43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將來尚須手術及復健,預定需支出682,000元(計算式:250﹐000元+432﹐000元=682,000元)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㈧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4個月無法工作,原月薪58,582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405,968元,故請求1,4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明細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㈨勞動能力減損1,217,6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從此日開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有23年6月10日之工作年數。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1%,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後之每年減少之收入為77,328元(702,985×11%=77,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一次 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217,648元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惟查,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送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又原告係68年4月4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 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計 算期間應為111年9月26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共計21年6月10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150,019元【計 算方式為:77,328×14.00000000+(77,32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50,019.0000000000。其 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1,150,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台北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58,58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些許存款,無不動產;被告不願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適當。 以上共計4,047,199元。(計算式:456﹐540元+150﹐750元+473,600元+14,500元+32,980元+13,000元+15,810元+1,440,000元+1,150,019元+300,000元=4,047,199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一、盧坤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德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富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 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33,039元(計算式:4,047,199元×70%=2,833,0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1,156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 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21,883元(計算式:2,833,039元-111,156元=2,721,88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