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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原告
洪承孝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告
林茂聖即大亞當舖
訴訟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收當於被告所經營之大亞當舖,107年8月3日流當於該當舖,該當舖復於107年9月26日讓渡予訴外人王汎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流當車讓渡合約、詠盛車輛保管場取車憑條可稽,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107年8月3日起為被告林茂聖即大亞當舖而非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然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吿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第三人更是就系爭車輛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二)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向經營當舖業之被告借款,嗣因屆期無力償還而不取贖,依當舖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3日起即移轉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7年8月3日流當時即歸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8月3日日起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次查,被告遲不辦理所有權過戶,甚至於107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王汎遠,使該車在外流通,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100元,第三人更是就系爭車輛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07年8月3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流當給被告當鋪,被告當鋪又轉賣給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107年8月3日起為被告林茂聖即大亞當舖而非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然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吿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第三人更是就系爭車輛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流當於被告當舖,被告當鋪復於107年9月26日讓渡予訴外人王汎遠並移轉占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流當車讓渡合約、詠盛車輛保管場取車憑條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7年8月3日即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7年8月3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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