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點創科技有限公司、徐曉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點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曉宣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 告 徐子峰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還款3 萬元。詎訴外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屆期尚積欠18萬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金額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的,借款人就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貞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承諾書被告徐子峰是在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劉美貞被脅迫下簽的,被告徐子峰的印章是劉美貞蓋的,被告徐子峰是劉美貞的兒子,劉美貞本來就有被告徐子峰的便章,那是真的章,被告徐子峰是簽完名後就離開,然後劉美貞才蓋劉美貞自己和被告徐子峰的章,按劉美貞自己的指印。被告徐子峰的簽名為真正。承諾書上有說明債務有部分清償,也有說得再展延,但原告就直接提告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別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申請展延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劉美貞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其所辯上情縱使為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母親之脅迫,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不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之意思決定實無可能僅因此即達到受壓制之程度,尚難僅據此即謂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其所執前揭辯解,洵屬無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