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佳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呂佳璋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1,6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中38,7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貴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此有民事 裁定可稽。 (二)原告係遭受訴外人林育佑、李明揚、黃俊閔、張士麟等人聯合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林育佑等四人向原告佯稱可以申辦手機分期貸款,取得手機後再將手機變賣,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並可獲得5,000元酬勞 等,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在嘉義市○○路000號7—11超商,向被告公司業務員張士麟申辦IPHON E11PRO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被告公司業務員張士麟明知林育佑上開詐騙伎倆,然為獲得業績抽成之佣金,仍配合林育佑等人詐騙原告,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林育佑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現金51,600元,變賣所得,林育佑並沒有依約定支付5,000元之酬勞給原告,亦 僅繳納前面幾期分期貸款,原告至此始知受詐騙。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款項或是獲得任何利益,亦無委由被告或林育佑等人代為清償債務,是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自得拒絕付款,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又林育佑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嫌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法起訴偵結,已有害原告之權益,系爭本票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依法返還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因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取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8年12月18日所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⑶被告不得 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遭訴外人施用詐術所致。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鴻陽企業社〔下稱特約商〕購買系 爭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款51,600元,約明12期給付,每期給付4,300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08年12月18日移轉被告,原告另簽交面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系爭本票,以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此亦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表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又稱為「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沒有想要受自己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卻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及民法第86條訂有明文。民法第86條至民法第89條應完整適用於票據行為,但有關物之抗辯〔如心中保留、錯誤、脅迫等〕,如表意人〔發票 人〕具有原因行為及可歸責性,而執票人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表意人即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末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犯罪行為不能算是執行職務行為。 (三)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親簽系爭本票,惟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欺瞞不知情之被告,再利用特約商交機時,賣手機換現金,是原告假藉分期,真正目的是換現金,提訴之目的,只因未能朋分犯罪所得,援民法86條規定,票據行為不因之無效。被告前員工張士鱗雖牽涉犯罪行為,但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援上開判決,被告亦無民法188條責任, 併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僅針對其中38,700 元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此有系爭裁定影本可稽,是就38,700 元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仍非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8,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受林育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士麟等人之詐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未獲任何利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非以其係受林育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士麟等人詐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為據,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4、3020、3272、4480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依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林育佑、李明揚、黃俊潤、張士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林育佑向呂佳璋佯稱可以申辦手機分期貸款,取得手機後再將手機變賣,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並可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呂佳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在左列地點向東元融資業務員張士麟申辦IPHONE 11 PRO手機1支,張士麟明知林育佑上開詐騙技倆,然為獲得業績 抽成之佣金,仍配合林佑辦理上開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林育佑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5萬1600元,變 賣所得,林育佑並沒有依約支付5000元之酬勞給呂佳璋,亦未繳納手機分期貸款,而是將詐騙所得於其等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呂佳璋始知受騙。」,並參以原告自承:林育佑一開始是說幫我處理重機貸款,類似整合債務,但他一直提跟重機無關的事,例如辦手機、門號、信用卡,後面陸陸續續都是這樣。他都是辦的當下才跟我說如果辦成功了,他要給我酬勞,例如他叫我用我的名字買手機辦分期付款,若有買成的話,他把手機拿走,會給我酬勞,他有說分期他會繳,他只有繳前面幾期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育佑、張士麟等人向原告詐騙者為原告向他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入之手機以變賣獲利;而原告係以分期12期、總價共計51,600元方式透過經辦人張士麟向鴻陽企業社購買系爭手機,並同意鴻陽企業社將請求原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被告,再由原告簽發與分期總價款相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鴻陽企業社間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可參,則原告與鴻陽企業社間關於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自已因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要與林育佑等人對原告之詐騙行無涉。是以,原告既依買賣契約對鴻陽企業社負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並經鴻陽企業社將對原告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被告,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分期價款之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做為購買系爭手機分期價款之擔保,又依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有清償之情事,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