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余柏翰、陳家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余柏翰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陳家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訂初原麵廠安康店之加盟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開立 並交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原告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被告應將商業本票交還原告,又原被告另於110年8月10日經協商後,增補約定第十一條:「乙方同意營業至110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後歸還保證票。」,足證雙方確於訂立增補契約當日就雙方已就契約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同時原告負擔將有關商標、招牌、標語自行拆除,店面淨空之義務,被告則應負有歸還上開保證票之義務,詎料,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被告逕持簽屬系爭合約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查,系爭合約已經原 被告約定於110年8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兩造就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亦約定如前,被告並未主張有違約或積欠貨款之事由,雙方契約終止之日後,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有違約或積欠貨款事由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或持系爭本票為裁定,並應於依約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以避免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詳如附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棠唄企業社之負責人戴家震僅為原告之前員工,實與原告無涉,自無被告所述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規定: 查,被告答辯狀理由參、一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無非係憑藉初原麵廠安康店之負責人戴家震係余柏翰之前員工,並在初原麵廠安康店原址經營佐棠拉麵。然戴家震顯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虛言指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實屬無稽,原告當無被告所述違反系爭契約之事,是以被告沒收保證金應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第七條並無約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得期前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查,被告答辯狀理由參、二認原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然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明定:「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內所約定情事,甲方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又細繹上開第七條條文,已於第一項規範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包含第一款給付年息,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給付遲延兩次或達履約保證金二分之一,得停止供貨。倘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被告答辯狀所主張係包含給付遲延及各種違反加盟合約之情形,而非除外規定,則被告僅需遲延給付一次,即構成違約,而無可能遲延次數達二次或遲延金額達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是以本條之約定顯係排除遲延給付做為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此為原告違約之事由,並主張有權沒收保證金,實非雙方契約之真意。是以,上開條文顯係排除遲延給付做為違約事由,況商業往來稍有遲延實屬難免,是原告主張此為原告違約之事由,並主張有權沒收保證金,實非雙方契約所約定,應無理由。 ⒊就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況,雙方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原物料經核對不符比例原則,先開勸導單,經2次未改以違約處置。」然被告於開立勸導單後,有2次未改之情形,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契約,應屬無理: 查,被告答辯理由參、三,無非係以加盟店改善計畫表暨稽核表之稽查結果進貨原物料與店內使用狀況不符,而認定原告違約,然上開稽查單係110年7月14日開立,且觀稽查單「改善成效判定欄」及「評語/其他建議欄」內容皆為空白, 顯見被告並無對勸導後,就原告是否有改善做複查,又何從認定被告有2次未改之情形。況兩造業於110年8月10日議定 解約,雙方契約於110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並未舉證有再次稽查,或述明被告對於稽查事項達2次未改之情,尚難 認定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 ⒋原告並未向第三人進貨,被告主張原告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實因製作拉麵過程「實際使用之原物料數量」與「表定之用量」本即會有誤差,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因發現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不符合比例,主張原告「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作拉麵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規定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純屬被告之憶測,應由被告就原告向第三人進貨負擔舉證責任。次查,人力並非精密儀器,不同人員從事相同工作時,會因個人之因素或現場工作狀況之不同,而就原先表定之使用數量有所差異。諸如:「表定炒製一碗拉麵之配料時,需使用一湯匙蒜油」,然而當現場人員同時炒製兩碗拉麵之配料時,即不需使用到兩湯匙蒜油,此時表定用料之數量與實際購買數量上即會產生誤差值。又如:「表定叉燒拉麵之叉燒需使用4片或5片切片不同大小之叉燒肉」,然而當現場人員不同時,各人於切片、放置配料時,自然不可能毫無誤差、精準一致,此時就叉燒之實際使用上,亦會與表定之用量產生差異。再如:「假定一塊雞肉表定可製作3份唐揚雞」,然而現場人員若因個 人標準之些微差異,而將雞肉切製成2人份或4-5人份,則進貨數量與表定使用數量即會產生差異。是以,足證表定使用數量與實際使用數量本即會有所誤差,況且被告之各加盟業者皆有可能有上開情形發生,被告訴狀之主張亦僅以「擬」、「或」來推測原告向第三人購置原物料云云,主張顯不可採,另就被證6之料理手冊並非契約之一部分且被證8及被證10也僅係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從證明原告有違反任何契約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簡字第19186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自非合法,亦無確認利益,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前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8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訴之聲明一所指本票與前案訴訟之系爭本票並無二致,且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訂「初原麵場」 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原告交付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做為履約保證金,約定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兩造已於110年8月13日經協商,約定系爭加盟合約自110年8月30日終止,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系爭合約已經兩造約定終止,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合法事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鈞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細繹原告前揭曾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理由均為主張:「兩造合約業已終止、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合法事由」云云,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內容載稱:「雙方契約已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有違約或積欠貨款事由拒絕返還本票」,足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案訴訟相同,甚為明確,兩造於前案訴訟均亦已就相同事實、爭點為辯論攻防;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此債權不存在之訴,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情,應予駁回。 ㈡、依照系爭加盟合約,原告如有違約,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無需證明實際損害數額: 經查,參酌兩造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3款:「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 ,乙方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如乙方(即原告)有違反本加盟合約所約定情事,甲方(即被告)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足徵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於兩造加盟合約終止時,原告如有違約或積欠貨款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時,被告應無需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即新店安康店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被告得不予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經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核有下列違反加盟契約情事,是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不得為與本加盟合約經營內容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亦不得指導或與他人合作為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惟查,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登記為「棠唄企業社」,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於110年10月由原告余 柏翰變更為「戴嘉震」,戴嘉震為原告余柏翰之前員工,且於相同地址將「初原麵場」招牌商標樣式,變更為「佐棠拉麵」後,即在原址營業經營與「初原麵場」相同性質之拉麵產品餐飲業,甚者,「佐棠拉麵」內部擺設,與被告規劃「初原麵場」之擺設、販賣品項等比較之下極為相似,足見原告幾乎將被告初原公司設計之店面樣式、裝潢、販賣品項,在未大幅度更動之情形下,僅變更店面名稱後,即改由前員工「戴嘉震」經營,顯屬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被告自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 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規定,如乙方即原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被告初原公司得期前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查,原告於加盟契約期間,應於每月五號前給付貨款,然新店安康店有高達14次遲延給付貨款紀錄,此諒非「商業往來稍有遲延實屬難免」可身予澄清。而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載:「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加盟合約内所約定情事」,乃係指違約行為除了「貨款給付遲延」之情形外,亦包含其他於加盟合約所列明之違約情形,並非將「給付遲延」排除於違約條件,況兩造合約有關「給付遲延」之違約規定,即規定在加盟合約第七條標題「違約及終止」下方,則「貨款給付遲延」即屬列舉違約態樣之一,原告前揭主張或有誤解系爭加盟合約之真意,顯徵原告已有違約情況甚明,被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⒊原告所經營之新店安康店有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差異之情形,亦經初原公司稽查後,發現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情形,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作拉麵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規定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已屬違約: ⑴參酌兩造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加盟廠商管理」第三項第1、3款規定:「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買產品及所須原料予第三人。」、「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則:兩造加盟契約亦已明確約定,如被告陳家群所屬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初原公司)至原告余柏翰所屬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稽核原物料,如原物料有不符、非向初原公司購買情形時,即視同原告違約。 ⑵原告於加盟初原公司「初原麵場」時,初原公司會提供加盟業者叫貨之廠商清單以及初原麵場料理手冊,原告即得明確知悉應使用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原物料來源,以及販賣產品製作所需之各項原物料比例,需依照被告即初原麵場總部提供之料理手冊調理、製作拉麵餐點,包含初原麵場使用蒜油完整爆香大白菜之特殊料理,係與市場拉麵主要之區隔及特色,不得自行調整蒜油或其他原物料之用量、更換廠牌,如原告依總部規範之叫貨廠商進貨,則販售產品數量之食材應用量及原告實際進貨數量,應大致相符,原告如未遵照總部規範之叫貨廠商進貨,或有自行調整原物料之行為,即屬違約。 ⑶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往稽查原告所營新店安康店時,查獲進貨原物料與店內使用蒜油數量狀況不符,此有原告所簽署承認之加盟店改善計畫表可資為憑。且原告所屬新店安康店原物料應用料數量與實際進貨數量差距,擬有非依約向初原公司總部購買原物料之情形,被告與初原公司總部遂調閱109年至110年間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之各項商品銷售明細,發覺原告所進貨之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即有進用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形,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詳細說明如下:依照被告及初原公司調閱109年至110年間初原拉麵「新店安康店」食券機所紀錄之各項商品銷售明細(其上係記載每日店家售出之產品項目及價額,此為食券機直接輸出,無任何更動之可能)、被告提供之「初原麵場調理手冊」(已明確記載各品項所需蒜油、初原味噌、唐揚雞之對應使用克數或份量,以此即可推知各年度應使用之用量。例如:110年度有使用「蒜油」之品項分別為「醬油豚骨拉麵」、 「特盛醬油豚骨拉麵」、「味噌豚骨拉麵」、「特盛味噌豚骨拉麵」、「焦蔥黑麻油拉麵」、「雞白湯拉麵」、「特盛雞白湯拉麵」、「雞白湯拉麵」、「特盛雞白湯拉麵」、「魚白湯拉麵」、「起司番茄拉麵」,而每碗依照「初原麵場調理手冊」使用蒜油20公克,則110年度之「蒜 油」應用料數量應為11933碗*20公克=238.7公斤)、初原公司銷貨統計分析表,將原告每月向初原公司進貨之產品數量(公斤)加總,即可得知該年度「新店安康店」之進貨總額,如110年度蒜油進貨數量為210公斤,以此即可計算出110年度「新店安康店」應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之差 距達74.1公斤(計算式:238.7-210=28.7)。是以此計算方式核算後,發覺原告所屬新店安康店109年至110年應用料數量與實際進貨數量合計至少有蒜油47公斤、唐揚雞為47.9公斤差距。此外,因新店安康店外送平台使用蒜油部分,並不會顯示於店內食券機,非被告平時可查知,而依照初原高湯、初原雞白湯之差異額數,原告多進貨之初原高湯高達111.7公斤、雞白湯141.8公斤,據以推知此部分係為外送平台餐點使用,再估算相對應售出碗數所應用之蒜油數量,估計就新店安康店外送平台餐點部分,原告再少進貨蒜油共67.7公斤蒜油。承上,原告所屬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於109年起向被告所屬初原公司進貨即有 數量短少情形,即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或於製作拉麵等產品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蒜油、唐揚雞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蓋蒜油為初原公司專門提煉,對於拉麵口味生成有相當助益,其他產品佐料亦為初原公司專業研發所得之比例,如原告及新店安康店私自向他人添購,製成拉麵等產品口感即有不同,對商譽有負面影響之虞。 ㈣、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得持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並已自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開立並交付金額為貳拾萬元 整之商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原告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被告應將商業本票交還原告」,是兩造就系爭票據作為原告於加盟期間違約賠償之擔保並未爭執;且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3款、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約定原告倘有違反加盟合 約所約定情事,被告即得沒收系爭本票,則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兩造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遲延給付貨款及應用料數量及進貨數量不符比例等違約情事,業已提出應用料與進貨數量差異之詳盡佐證及計算說明資料、原告遲延付款紀錄、佐棠拉麵與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比較照片等相當之舉證,原告既否認其無違約情事,即應就被告所提出之舉證資料為合理說明,然原告僅空言否認無違約情事,即未就數量差異或遲延紀錄為合理說明,即未盡原告之舉證責任。 ㈤、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7月14日開立勸導單後,並未再次稽查或述明原告有2次未改情形,尚難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云云。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往稽查被告余柏翰所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時,查獲應用料數量與店内使用蒜油數量狀況不符,被告與初原公司總部並調閱109年至110年間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之各項商品銷售明細,經詳盡核實之計算發覺原告所進貨之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自109年 間即有叫依照經驗法則,已非屬些微差異,況食券機台亦為原告所有,其内部銷售數據均得自行瀏覽、核對;至於被告開立改善計晝表係為防免、警告加盟業主勿再為之,並要求立即改善,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係以原告所營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於合約期間,倘有原物料用量不符比例,擬向被告公司購買情形,即屬違約,蓋不得以「開立勸導單之後,初原總部未為警告」反推原告所屬新店安康店無違約情事,邏輯上實有謬誤;且查,初原麵場加盟店110年上半年全台 約有近二十家,其餘加盟店甚少出現此揭用料數據差距甚大情形,然原告所加盟之新店安康店、淡水水源店、中和南華店均發生數額不符比例之落差,原告所屬中和南華店甚於總部稽核時,當場查獲非總部提供食材,顯見原告違約行為並非首例,且已造成被告管理加盟業主上之困擾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而被告亦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原麵場」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所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應以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為前提,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部分: 經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不得為與本加盟合約經營內容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亦不得指導或與他人合作為相同或同性質之營業行為。惟訴外人戴嘉震僅為原告余柏翰之前員工,尚非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對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部分: 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明定:「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內所約定情事,甲方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又細繹上開第七條條文,已於第一項規範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包含第一款給付年息,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給付遲延兩次或達履約保證金二分之一,得停止供貨。是以本條之約定顯係排除遲延給付做為違約事由,並無約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得期前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㈣、被告另主張原告進用蒜油、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疑似私自向他人進貨云云,固據其提出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新店安康店加盟店改善計畫表、應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差異計算說明、新店安康店109至110年銷貨統計分析表、新店安康店全年度用料比較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未依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製作產品,疑似有私自向他人進貨之虞為由,惟本院綜觀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產品原料第1、3款之內容,僅係就產品原告之訂購、販賣等項為約定,其餘條款並無加盟主若未按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則屬違約之約定,亦無明文訂定加盟主須按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指示製作產品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基此認定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係屬系爭加盟合約之一部,合先敘明。 ⒊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進貨原料量未符合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規定,疑似為另向他人訂購原料云云,經查,被告就此僅提出計算數據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向他人進貨以補足短少之原料之違約事實,是被告所辯核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次按,原告縱有違反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內容,惟該情節手段極為輕微,縱使確係有違約之情,依據上開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旨意,被告亦不得逕予沒入系爭本票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⒋另就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原物料經核對不符比例原則,先開勸導單,經2次未改以違約處置。」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開立勸導 單後,被告並未舉證有再次稽查,或述明被告對於稽查事項達2次未改之情,尚難認定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是被告據 此認定原告違反契約,應屬無理。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食譜製作料理,有替換配料及因短少進貨私自向他人進貨之違約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余柏翰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200,000元 CH574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