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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張銘諺
被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訴外人黃威捷等人共同詐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信屹企業社購買IPHONE 12 PRO 128G、256G各一支,而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法定理人同意以下事項並簽名」欄之申請人簽名欄簽署原告姓名,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署原告姓名,惟原告為90年9月10日出生之人,於當時仍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中「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法定理人同意以下事項並簽名」欄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並非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良州、戴小菁親自簽名,亦非由原告代為簽名,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雖由原告簽署姓名,並書寫「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字樣,但該「本票」欄内其他部分,包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本票金額,皆為空白,且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良州、戴小菁簽名同意原告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部分,亦因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授權行為不生效力。故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權利實不存在,卻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犯罪行為人,而是被害人,不會免除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係90年9月1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0年7月7日,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原告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張良州及戴小菁之允許及承認。而證人張良州及戴小菁均到庭證稱不知情且不同意此事,另其二人當庭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上「張良州」、「戴小菁」之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張良州」、「戴小菁」確為其二人親簽甚或授權他人所簽,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洵為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張銘諺 110年7月7日 49,032元 未記載 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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