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仁和、邱宏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仁和 被 告 邱宏紳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事業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經營公司年營收為12,245,849元,月營收約為100萬元 ,110年12月受傷後,半個月沒有接洽客戶故請求半個月損 失50萬元。㈡醫藥費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8千元部分,並未提供相關單據,請原告 先盡舉證責任,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8000元資料費用之支出,卷內卻未見任何醫療費用及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單據,謹請 鈞院命原告先盡舉證責任,被告方能答辯 。 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500,000元,原告並未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知傷害,導致個人公司半個月至一個月無法與客戶碰面接洽買賣」云云,惟查,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左眼頓傷並眼臉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原告自行提供之傷勢照片,可見原告肉眼可見之傷勢主要是眼臉下方之撕裂傷,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之傷勢並未有「休養」之醫囑,可知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影響原告之肢體、器官等機能運作,而未有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故醫生未有開立「休養」證明。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屬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結果,除應卻有「損害結果」之產生外,該「損害結果」應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結果存在惟原告無法提出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並稱其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無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而以公司營收主張其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 工作,惟細究原告提出系爭公司110年度全年度請款單,可 看見系爭公司每月「銷售額」落差甚大110年5月、6月銷售 額高達一千餘萬元,110年9月、10月銷售額卻僅有四十萬,可見系爭公司每月銷售額落差甚大並不平均,無法以「年營業高達千萬」推論11、12月僅62萬而稱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結果,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其無法工作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眼周有撕裂傷,此傷勢,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及醫囑可知原告傷勢僅為表皮傷害,並未影響原告眼睛功能,原告年僅39歲,正值壯年,按諸常情,無須多日應可痊癒。又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洽談業務、合作,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導致其「無臉見人」,惟現今疫情緣故人與人接觸均須配戴口罩,該等傷口若加以包紮加上口罩是否必然會遭客戶察覺,已非無疑;又該傷勢縱遭客戶察覺也未必會遭聯想至與人鬥毆導致,亦有疑慮,可知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導致其「無臉見人」,僅為其主觀臆測,無足可採。再退步言之,依原告自陳,公司成員並非一人,是否無其他人能暫替原告接洽業務,原告並無說明,又今日科技發展蓬勃加諸疫情緣由,許工作與業務之接洽已由線下轉為線上,原告介意無法以真面目見人,亦可以通訊軟體、電話、視訊等方式與客戶接洽、聯繫,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不可工作」之情形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不能工作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500,000元之損害情 形,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0萬元,計算方式為:「系爭公司年度營收為1200餘萬元,每月營收約100萬,故半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50萬元」,此計算方式粗糙且毫無理論依據:蓋,原告所提出之計算依據為「公司營收」惟公司營收並非一人所致,除原告自陳系爭公司雖為一人獨資但仍有其他員工,可知公司盈利狀況絕非僅繫於原告個人之業務能力,更遑論業務情形之好壞尚有全球社會整體經濟景氣起伏、產業供需等影響因素,此自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公司整年度之請款單亦可佐證,查系爭公司之年度營收僅1200餘萬,其中110年3月、4 月銷售額即高達1000萬,可知每月營收狀況極度不平均,若此差異僅繫因於原告之個人業務能力,原告之業務能力究應如何評價?故實務上亦認同「不得以公司營收認定負責人之薪資基準」。且自整年度營收情形觀之,系爭公司最低銷售額月份為110年9月、10月,僅40萬5百元,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之月份仍有62餘萬之銷售額,若以營收情形認定原告之損失,原告110年11月、12月根本無損失。 ㈢兩造間侵權行為之前後過程,可知原告於遭受被告一時情緒而徒手攻擊後,原告第一反應係至車上拿取鋁棒準備毆打被告,除可知當下被告未有追加攻擊外,亦可見若非友人阻止及警察到來,原告本想以鋁棒毆打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單方一面倒攻擊他方,而他方毫無反擊能力,過程中有任何羞辱、無助、害怕之心靈侵害,反而受侵害之原告係預計以自身之力反擊、報復被告,可見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反倒是心靈堅強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事業糾紛發 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眼鈍 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勢,業據認定於前,然原告固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有8,000元之支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僅 依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眼睛受傷而無法跑業務,致其受有半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股利憑單、資產負債表等件均為法人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相關資料,與原告個人收入仍屬有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全年給付總額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或營利所得,難以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是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認採。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爰參酌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 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為計算 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眼科部蘇姵元醫師回覆:就110年1月1日眼科 門診紀錄,黃仁和君(簡稱病患)因外傷造成眼瞼撕裂傷及眼瞼出血腫脹,由於眼瞼腫脹遮蔽視線可休養一週。有建議病患回診追蹤,但病患未如期回診,因此無法判斷後續病情變化。」等語,有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11230009號函附卷 可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導不能工作7日之損害為5,6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30日/月×7日=5,6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心影響甚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5,600元(計算式:5 0,000元+5,600元=55,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