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仇廖素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仇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益源 仇羿婷 被 告 魏明典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往中山路3段118巷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 轉駛入中山路3段1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879元: ⒈醫療費用71,000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為看診及定期回診復健需搭乘計程車(包含可載送輪椅之計程車及一般計程車)。 ⒊輔助器具16,300元、生活營養品費用112,900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粉碎性骨折傷勢復原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需補充鈣質、中藥等營養品,另原告傷後不便於行,日常生活亦大受影響,需輔助器材以便行動或減緩痛楚,如輪椅、易拉型護腰、便盆椅等醫療用品,該等項目當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⒋看護費用共計463,679元,分述如下: ⑴109年8月21日至9月11日看護費7,749元。 ⑵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29日計17天,共40,800元 ⑶109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0日計144天,共388,800元: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出院,經醫師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4小時並照護六個月,即自109年8月21日至110年2月20日止。惟自109年9月30日起因疫情嚴峻,難覓專人看護且價格高昂,故由原告家人代為照護生活所需至今,是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需專人照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計144天,此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388,800元(計算 式:2,700×144=388,800)。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車禍後,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由他人密切看護,行動完全仰賴他人,每日生活苦不堪言,身體承受莫大痛苦,治療期間需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身心煎熬非常人能理解,後續尚有醫療、復健、看護、營養及輔具等經濟支出及壓力,且原告年事已高,不堪頻繁回診、復健治療,亦感到身心俱疲。車禍發生時之驚嚇,使原告終日難以入眠、恐懼獨自外出,終日情緒抑鬱,影響身心健全,伴隨發生腦中風、心房顫動之症狀。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被告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118巷時,左前車頭與步行穿越中山路3段118巷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所處位置靠近道路中線,顯見被告左轉時原告業處於被告車輛之視野範圍内,且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並無因駕駛視線受阻,或其他如天色昏暗等原因,致無法看見原告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已違背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車輛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行駛時,原告即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應較能先注意其前方原告穿越道路之狀況,進而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及時煞停。倘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注意前方行人狀況,並確實煞停讓原告通行穿越道路,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致因而受傷,可見被告轉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較重,是以,縱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均有肇事因素,然原告過失之情節亦較被告輕微,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 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87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確實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行人穿越道路時,理應遵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熟料原告竟無視逕自穿越道路致使被告無法反應造成車禍發生,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應負70%之 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所開立醫療收據不爭執,費用合計為3,222元。惟 就申一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應提出該所診斷證明書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否則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雙和醫院開立收據日期所生往返車資費用收據1,835元不爭執,其餘金額原告應提出佐證 與車禍有必要性相關,否則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營養品費用112,900元、輔助器具16,300元部分: 被告僅對於輪椅費用6,500元、易拉型護腰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原告未提出佐證該部分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收據費用合計53,679元不爭執(詳板簡卷第33、35、37、39、41、57頁,計算式如後列:40,800+1,668+996+1,079+581+806+7,749=53,679),逾此部分金額原告應提供支出收據佐證以利計算, 否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未能達成合意,懇請准予酌減。 ㈢原告已向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申請理賠金為58,7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往中山 路3段118巷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1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遭被告駕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 判決存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至雙和醫院、申一中醫診所手術、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71,000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申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雙和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經本院核算該部分醫療費用為62,897元(計算式:61,060+180+5+120+10+120+120+120+120+160+160+242+120+120+120+120=62,897,見板簡卷第177至179、43至55、59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97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固提出申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請求醫療費用,惟並未提出該部分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部分門診掛號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至雙和醫院、申一中醫診所看診、回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39頁),被告僅對於原告 於雙和醫院看診所生往返之車資1,835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部分則爭執。 ⑵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6 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27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11日,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回診乙情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8、45至53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此觀諸其所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見板簡卷第45頁),是其所請求該日上午支出之計程車資230元、245元,難認係因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所提出之計程車資4筆,其中一筆140元為重複,一筆140元計程車收據則 無駕駛人簽名,亦應予以扣除。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185元(計算式:400+400+130+130+155+140+160+165+155+140+70+130+160+155+140+135+130+140+150=3,1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輔助器具16,300元、生活營養品費用112,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因而需支出輪椅費用6 ,500元、易拉型護腰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鴻薪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薪公司)送貨單(見板簡卷第57頁)、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板簡卷第137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置便盆椅等醫療用品共4,800 元、營養品花費129,2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和環球藥 局、順儷藥師藥局、杏一藥局、維康藥局、美德耐、雙合藥局等統一發票、鴻薪公司送貨單、大麗乃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德人蔘行收據為證,惟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為輪椅費用6,500元、易拉型 護腰費用5,000元,共11,5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自109年8月21日住院至9月11日支出看護費7,749元,出院後需聘請看護專人照護,故自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29日共17日支出40,800元、109年10月份支出1,668元、109年11月份支出996元、109年12月份支出1,079元、110年2月份支出581元、110年3月份支出806元,共計53,679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板簡卷第28頁)、健安護理之家收據(見板簡卷第57頁)、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見板簡卷第33頁)、悠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悠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悠 康機構)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2至3月收據為證(見 板簡卷第32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自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個月,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由家人照護,共計144日, 每日以2,7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88,800元云云,惟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前開健安護理之家收據、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及悠康機構收據所示,原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9月11日止於健安護理之家看護 ,自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29日止於慈心社看護中心看護,於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2至3月於悠康機構看護,足證原告除110年1月份未至機構看護外,其餘皆已於上開機構接受照護,堪認原告僅於110年1月份(共31日)有家人全日照護之需求。 ⑶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月間、共31日需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乙情,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惟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依此計 算31日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31日×2,000元=62,000 元)。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15,679 元(計算式:53,679+62,000=115,679)。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板簡卷第187頁),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 93,261元(計算式:62,897+3,185+11,500+115,679+100,000=293,261)。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其行人穿越道設置地點為中山路3段114巷右轉往中山路3段118巷處,而原告係行走在中山路3段114巷左轉往中山路3段118巷之路口處,並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2業 頁),是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自與有過失,且依現場狀況所示,被告行走在車道上,應有優先路權。 ⒊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於進行左轉彎時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責任,應酌減被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304元(計 算式:293,261×40%=117,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8,735元,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188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8,569元(計算式:117,304-58,735=58,56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