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杜麗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杜麗燕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張健晨 蕭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83年(原告當時17歲)就讀智光商工夜間部半 工半讀,當時在被告乙○○經營的天九冷凍行任職會計乙職, 因此與被告認識而後交往。當時被告負債新台幣(下同)27萬餘元,後因公司經營問題面臨倒閉,被告想放棄公司經營,並與原告討論,原告將公司經營看法提供被告了解,並鼓勵其繼續經營,當時公司已負債約150萬元。87年1月4日在2人共同努力下還清債款並結婚,原告一邊兼顧家務,一邊負責公司銷售與管理,在87年11月6日生下長女張琪敏,88年 間又懷孕,但因過度勞累流產,日子雖然辛苦,還是在90年3月14日生下長子張皓惟。原告含辛茹苦同時肩負家庭照顧 、兒女教育、公司經營管理多重壓力,也將公婆照顧安好、全家和睦,好不容易才將兒女培育成人,公司經營蒸蒸日上。然或許是家庭經濟條件好轉,讓被告的心態有了改變。記得是在107年8月底,被告電話鈴聲多次響起,卻置之不理,原告感覺奇怪,詢問為何不接電話,被告卻亦語焉不詳,原告遂而起疑,要求被告拿出手機查詢,發現被告有加色情場所按摩小姐琪琪的消費紀錄,經原告質問後坦承不諱,並保證不會再犯,被告並書陳離婚協議書及夫妻共信切結書,保證如再有出軌情事,願意放棄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黃金、存款、現金等所有財產,然原告身心神已受無形煎熬,不得安心。 ㈡然而原告所擔心的事又再次發生,108年2月間,原告再次發現被告的LINE好友加入之前色情場所按摩小姐琪琪(上次已 封鎖),原告遂生氣質問被告為何再與此人聯絡,被告再次 認錯表示絕不再犯。109年11月被告又與同個色情場所小姐 琪琪聯繫,並坦承自己犯錯絕不再犯,並發LINE訊息給女兒張琪敏坦承犯錯,事後又寫下夫妻共信切結書表示從今以後如有違背家庭夫妻倫理、有小三及涉足色情場所願意放棄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黃金、存款、現金等所有財產,且依照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與原告至法院聲請登記分別財產制。 ㈢原告一再相信被告會改過,但於111年2月底,兒子張皓惟與被告外出工作時,看見被告於開車期間頻繁翻看手機,行動超出常軌,並有刻意迴避兒子的舉動,兒子張皓惟因而向原告告知被告行為詭異,恐怕是再有外遇情事,原告遂要求被告出示手機紀錄,發現被告有與不明女子的通話紀錄,並查詢行車紀錄器,發現車子畫面顯示停放於萬華真愛清茶館,遂責問,被告仍藉故推託,並直言如果妳覺得很痛苦就離婚。後續原告與兒子張皓惟發現被告與一名女子及該女子之女兒多次公開出遊,行為親密,跟隨被告後得知女子即為另一被告丙○○,且發現被告在家中使用的Line電腦版未關,其中 更有描述性愛、想離婚、想與被告丙○○一起住之對話,顯示 被告已不畏家人會否發現,決意要離婚,要公開自己外遇之行為,要與被告丙○○雙宿雙飛,實在傷人。嗣後兩造於鈞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04號離婚案件達成離婚協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復按「又所謂配偶間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對照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責,民法第1001條所定同 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重婚、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觀之,該義務之內涵應係指配偶一方不應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同居等不貞行為,或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之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如俗稱之鹹濕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可稽。查,被告兩人有男女朋友交往、出遊、性行為等超友誼男女關係,有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證,渠等共同侵害原告婚姻上之人格權或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有交往、出遊、性行為等男女關係,被告侵害婚姻上之人格權或配偶權的行為態樣非輕,加上原告自結婚以來為家庭及婚姻盡心盡力,還為被告支付房貸,原告種種付出卻換來其不貞行為,每每想起更是讓原告難以接受而痛苦不已,食不下嚥、夜不成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等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伊已一無所有,沒有能力賠償,伊與原告離婚時已將所有財產給原告,目前仍有父母要扶養,且居無定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則以: 伊清楚做錯了,目前為單親媽媽,仍要獨自扶養一個小孩,沒有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107年9月2日離婚協議書、被告109年12月2日夫妻共信切結書 、被告Line訊息截圖、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公告、被告與不明女子親密共遊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80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就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 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㈡經查,被告二人皆不否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 意持續交往,足見被告二人等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 期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家寧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固以無能力賠償云云為抗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 無工作;被告乙○○高職畢業,獨立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5 、6萬元,無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為化 妝師,月薪約3萬元,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此外無其他 財產。復考量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嚴重,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