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帥旗、陳揚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黃帥旗 被 告 陳揚文 林國強 吳峻生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 生前契約,兩造並於107年6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之契約。當時訴外人 張玄門並偽稱,已經找好承購生前契約的買受人,但因為前開生命契約還有尚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該買受人繼受生前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原告先將約當尾款一半比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2450元預先交付由其保管,而訴外人張玄門於約定履約期限之7月9日辦理過戶時,會一併將該金額代為繳納給「慶云生命契約」以清償未付尾款。原告遂於締約同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將37萬2450元交付訴外人張玄門保管,並簽署委託伊辦理生前契約過戶之同意書(參證物1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參證物2)及收款證 明收據(參證物3)。詎料,訴外人張玄門收受前揭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任務,而與共同被告陳揚文、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由新北地方檢察署管轄,由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和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 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交付372,450元予張玄 門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張玄門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被告林國強尚無從僅因其代張玄門聯繫原告,即遽認被告林國強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被告陳揚文並未要求原告支付款項,且被告陳揚文係於張玄門成功詐得原告款項後,方與原告聯繫,聯繫之目的亦係為使原告簽署和解書以達成和解,亦尚難遽認被告陳揚文與張玄門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吳峻生則無從僅以其係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遽認與張玄門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矧被告三人均難認與張玄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亦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與張玄門間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