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浩慈、億隆金箔有限公司、李瑞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吳浩慈 被 告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桐的弟弟李瑞森用欺騙的手段說需要資金周轉、要進貨使用,所以我才將支票借給他使用,支票上面的内容也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理由替李瑞森還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支付命令卷第7頁所示的支票,其上所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本件利息起 算日為111年9月1日,利息為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再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 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326號、52年台上字第3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3、被告公司辯稱伊僅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李瑞森使用,訴外人李瑞森只是說要開10萬元、20萬元,被告公司沒有授權訴外人李瑞森開金額這麼多等語,然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正,則系爭支票至多應屬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李瑞森保管,但由訴外人李瑞森逾越被告公司授權範圍所簽發,而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李瑞森保管系爭支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系爭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即被告公司與未顯名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瑞森之內部授權關係,而被告公司此授權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情,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4、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不得以訴外人李瑞森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公司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瑞森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一情,洵非可採。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5日 2,300,000元 SCAA0000000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