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伯元、游旻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許伯元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游旻翰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敞篷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 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路燈開啟時仍貿然闖紅燈,以極快之速度飆車、直行,此有新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景平路左轉往景安路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擊翻轉270 度,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外,原告受有左側腎臟鈍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2、3節骨折、眼睛側性玻璃體退化、雙眼玻璃體退化、頭部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可佐。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於於左轉箭頭路燈開啟時仍貿然飆車直行,適與對向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開所示身體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191條之2、193、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請求權基礎:民法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原告因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而增加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373元【計算式:11,483+520+650+430+570+580+580+560=15,373】之醫療費用。 ⒉計程車、拖吊車輛等費用(請求權基礎:民法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⑴原告於休養期間之居所地至醫院單趟之花費約為300元,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0日往 返醫院之趟數合計為6趟,所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800元。 ⑵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需花費7,000元之拖吊車輛費用。 ⑶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證5)。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無任何肇事之因素【註:被告雖有提起覆議,然覆議之結果維持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起全責。 ⑷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情為28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損害甚為嚴重,若修復所費甚高,原告之胞姊並曾將此情告知被告之父親及母親,被告之父親、母親表示既然如此,則將車輛作報廢之處理,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其中古車價值約有28萬元此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原證6)、中古車行情之網頁截圖資訊(原證7)可佐。 ⒊看護費用(請求權基礎:民法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需照護、修養至少3個月,又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月為3萬元,合計9萬【計算式:30,000×3=90,000】。 ⒋工作營業之損失(請求權基礎:民法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原證2之醫師囑言所示,有三個月需休養,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合計總金額為234萬: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建築師之報酬每個案子係分階段收費,設若簽成某A案,會先 收取簽約款,於完成土地評估、財務評估、建築設計、建照申請、營建施工、交屋時每個階段會再收取費用,是以A案收取費用之年份可能橫跨數年,合先敘明。 ⑵由原告獨資經營之事務所收入詳細表可佐(原證11),「業務收入」係指該年度所收取之費用,包含新立案之簽約款,也包含先前年份所簽立合約之各階段費用、尾款;而「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則是指該年度新簽立案件所得之金額。 ⑶是以,既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負責與客戶洽談、接案、標案事宜,以「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須養傷、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無法外出應酬、接案之損失,較為準確。 ⑷查於108年度原告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為7,155萬1,4 00元、109年度為5,638萬2,484元、110年度即系爭車禍發生之年度為536萬640元(原證12);於108、109年度可知,原告平均月收入應為533萬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年份,原告平均月收入僅有44萬6,720元,與未發生系爭車禍相比,每月薪 資短少488萬3,859元。 ⑸準此以言,由原告所提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佐 ,原告需休養3個月,於該段期間,甚至是時至今日, 原告仍受系爭車禍之傷痛所苦,甚至會於睡夢中會夢到系爭車禍所發生之場景、擔憂自己生命安全遭受到威脅,至今皆無法如同往常專心投入工作,原告僅請求234 萬做為工資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 ⑹若 鈞院認原告所受工資之損害之舉證仍有所不足,然因 原告並非有固定薪水之一般上班族,當無法提出被剋扣薪水之證據以茲佐證,故謹先以前開資料佐證,並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數額。 ⒌慰撫金(民法191條之2、195條第1項):查原告為甲○○建 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畢業於美國麻省理工學院,並任教於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7歲,正值努力衝刺事業、打拼事業後將來得以安享天年之際,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原告係欲前往工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況,然卻於辛勤工作之際無辜遭受系爭車禍之波及,於復健時忍受身體傷勢之劇烈痛苦,且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之視力有所減損,又建築師之工作包含建築物的設計規劃、相關法規檢討、設計及施工圖繪製、預算估價、各項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書表圖面製作(如都審報告書、服務建議書、申請建照及使照等),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視力有永久之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情況,更於辦公久坐、於工地現場探勘時肋骨、腎臟處會隱隱作痛,更連累親友們亦為照料原告而勞碌奔波,伊心中所承受之苦痛筆墨難以形容,又被告並非僅是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釀成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係於交通尖峰時刻,於人來人往之街道上駕駛BMW名車飆車,除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外,被告之飆 車行為實應也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行為,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更使原告之生活分崩離析,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稍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傷害,應屬合理。 ㈢合計,原告共得請求323萬7,173元。【計算式:醫療費15,37 3元+交通費用1,800+拖吊費用7,000+車禍鑑定費用3,000+車輛損失費用280,000+看護費90,000+工資營業損失234,0000 元+慰撫金500,000=3,237,173】。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17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之部分: ⑴按「……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 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新北檢玉惟102偵1728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即於102年8月16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綜上,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由前開高等法院之實務見解可佐,車禍事故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肇責,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高速行駛、闖紅燈之行為所造成,方使原告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依法原告當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當然。 ⑵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 提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9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容屬有據。」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1 年度花小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前開實務見解 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⒉就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毀損情況嚴重,若維修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故於事故發生時,兩造取得共識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因此現已無系爭車輛,也無法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請 鈞院審酌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情價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系爭車輛之金額。 ⒊被告辯稱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之部分,並不足採:被告雖稱伊需負擔家計云云,顯非事實,由原告與被告調解之過程,被告均表示財務、和解金之部分係要與被告之父親連絡,若家計真係由被告負責,被告當可自己決定要以何方式支付和解金才是,可見雖被告之父親有罹癌,然實際上被告無須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才是。另被告稱伊係任職於水果行,月薪僅3萬5,000元,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5之形式上真正爭執,蓋實際上就原告所知、新聞之報導,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間係無業,故而方可以於上班尖峰時間於車水馬龍之路口高速行駛,致釀成系爭車禍,又未見被告提出任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勞保投保之明細資料用以佐證伊確實有於水果行工作,並且有3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故原告除爭執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認該等資料不足以作為審酌慰撫金之判斷依據。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原證2、原證13之醫師囑言所示,有 三個月需休養、專人照顧,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證物明細非僅原告私自製作、得以擅自變更之文書,該等文書為真正,且原告也係持該文書報稅,合先敘明此點。 ⑶查,由原證14原告108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萬9,451 元、原告10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17萬2,724元、原 告於110年之執行業務所得驟降為861萬3,340元,可佐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營業即執行業務所得確實受有重大之損失,雖110年執行業務之所得與往年落差僅約150萬元左右,然此係因建築師之報酬每個案子係分階段收費,設若簽成某A案,會先收取簽約款,於完成土地評 估、財務評估、建築設計、建照申請、營建施工、交屋時每個階段會再收取費用,是以A案收取費用之年份可 能橫跨數年,故方會於國稅局之帳面資料觀之僅有150 萬左右之營業損失。基於此原理,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以原證12「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為計算標準,方為準確。 ⑷另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尚應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云云,然原證12、原證14之費用,皆是已扣除所有成本後的淨利,方會為原告所報稅之費用,是以該請求之計算基礎,確實已為原告之淨收入。 ⑸又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負責與客戶洽談、接案、標案事宜,以「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須養傷、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無法外出應酬、接案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員工可以接手營運等等,實不足採,蓋該等人僅為原告受雇之員工,原告所開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事業,關於事業經營、接洽客戶、開發客源之事宜當由原告一人獨自所負責而已。 ⒌就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回覆如下: ⑴原告前已以書狀敘明建築案件之收費流程為係分階段收費,設若簽成某A案,會先收取簽約款,於完成土地評 估、財務評估、建築設計、建照申請、營建施工、交屋時每個階段會再收取費用,是以A案收取費用之年份可 能橫跨數年,又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之業務為招攬案件、審核旗下建築師所為之評估、圖說、申請、至工地查驗工程之進度及狀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而無法外出接案、為上述之工作,造成原告執行業務之所得之驟降,此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當不容被告空言狡辯原告仍有其他員工可以代替原告為工作、經濟不景氣等等而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⑵況按,「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乙○○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後,於 108年6月1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頸部深層探查及血管修補及肌肉縫合術及腹部撕裂傷縫合術,108 年6月16日入加護病房,108年6月18日轉一般病房,108年6月24日出院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108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因前開所受傷勢,於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之期間住院而無法工作乙事。又參諸原告自承其開設偉成工程行,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復自原告所提出偉成工程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以觀(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知原告即偉成工程行於108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1,655,813元,是原告既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 ,其即係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尚非領取固定薪資,則依前開說明,應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原告即偉成工程行108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為1,655,813元,堪認原告每月平均報酬應為137,984元(計算式:1,655,813元÷12月≒137,9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41,395元(計算式:137,984元×9日/30日≒41, 395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1,39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 度訴字第206號可資參照。 ⑶準此以言,依前開實務見解可佐,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納證明書執行業務所得為1,017萬2,724元,平均月收入為84萬7,72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需休養三個月 且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無法工作有原證2、13可佐,原告 僅請起訴狀所載每個月損失78萬,三個月收入損失234 萬,當屬有據。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原證4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計程車、拖吊車輛等費用」部分: ⒈就原證10「汽車拖吊確認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故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就「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車禍事故鑑定係 屬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就原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非能請求賠償。 ㈢就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壞請求2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故主張以車輛行情價28萬元求償,然按原證6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車籍資料為:廠牌「AUDI」、出廠年月「200510」、形式「A42.0TURBOFSI」,按汽車鑑價網之 車價查詢價格僅15萬元(被證一)。 ㈣「看護費用」部分:查原證2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部分係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並無註明於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自無依據。 ㈤原告主張工作營業損失高達234萬元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11「甲○○建築師事務所收入詳細表」、原告12「108年 、109年、110年甲○○建築師事務所收入明細表、報酬明細 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侵權行為賠償 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因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受害人「實際損害」為基準,而不能如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之金額」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0、11之收入詳細表及108年至110年之收入明細表、報酬明細表,惟並未就前開附表所載之各項工程及報酬收入等內容舉證證明之,自非能僅以該附表所載內容主張受有實際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主張收入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欠缺關聯性,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主張其獨資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8、9月之營業損失達234萬,其計算方式係以甲○○建築師事務所 於110年度之月平均收入較108、109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之 短少金額,主張原告建築師事務所110年度之總收入較108、109年度大幅降低之原因為原告受傷休養3個月所致,然原告事務所之營收多寡所涉原因眾多,如經濟大環境景氣如何,營業人經營之善否,亦即如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皆可能虧損,縱然原告事務所110年度收入較108年度、109年度收入真有降低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營收減少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3個月有關連性及因果關係,自非能 請求其主張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 ⒋再查,原告主張110年度業務收入尚應扣除原告事務所之營 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始為原告事務所之實際收入。查原告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僱有多名資深建築設計師、建築設計師及其他員工(被證六),是以原告主張之業務收入尚須扣除事務所接案及運營之直接、間接成本,始為淨收入。 ⒌原告主張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應以原證11「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為計算標準,然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且無理由: ⑴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 、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查按原告提出原證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原告會計師事務 所之執業所得為861萬3,34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月平 均收入為71萬7,778元。復參原告自承原告於110年各月份皆有收入(參原證12甲○○建築師事務所110年度收入明 細表),包括原告休養三個月之期間,並無原告於車禍 受傷休養期間無收入之情事。合先說明之。 ⑵次查,原告主張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應以原證11「該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為計算標準,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表格「110年度簽立新案預計酬勞」欄位記載110年度會計師事務所之總收入僅536萬0,640元(並主張原告 會計師事務所平均月收入為44萬6,720元),然參原告所提原證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原告之個人執業所得高達861萬3,340元(原告 個人執業所得月平均收入為71萬7,778元),豈有原告自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所得竟高於原告會計師事務所總收入之情形?據此,足證原告所提原證11之表格所載內容,顯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原告110年度執業所得較109年度之執業所得減少約150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前開執業收入之減少 與原告三個月期間休養傷勢之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舉證之: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事務所之營收多寡所涉原因眾多,如經濟大環境景氣如何,營業人經營之善否,亦即如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皆可能虧損,縱然原告事務所110年 度收入較109年度收入縱有減少150萬元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開營收減少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3個月有 關連性及因果關係,自非能請求其主張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 ③綜上所述,原告於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仍有收入,自非 無收入,故原告自非能主張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又,縱然原告110年度執業所得較109年度之執業所得減少約150萬元,惟兩年度間執業收入之減少與原告3個月之休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亦非能認定150萬 元即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退萬步言,縱原告於110年度收入較109年度收入有減少之情事,又鈞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3個月可能為110年度8月、9月、10月收入之減少之原因之一,自應以原告於110年度(月平均收入84萬7,727元)較109年度(月平均收入71萬7,778元)之月平均收入減少金額為計即12萬9847元,計算原告於110年度8月、9月、10月因車禍修 養之工作損失金額,其餘月份原告執業收入之減少自與本件無涉,懇請鈞院明鑑。 ㈥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並非富裕,且父親罹患口腔癌需要照顧,母親需要照顧父親故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家中尚有未成年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胞弟,被告亦需分擔家計。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係以60萬元向朋友購買之三手中古車 ,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5萬元每月需償還車貸11,440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迪公司繳款單可為證明(被證二、三),並非原告所認富二代。又被告退伍後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花菓山景新水果行迄今(被證四),月薪約3萬5,000元(被證五),尚需分擔家計及父親的醫藥費用,經濟並非寬裕。請求 鈞院衡酌兩造之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減低慰撫金之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009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FinderCar找車網網頁截圖、事故現場畫面影片、影片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翰汽車拖吊簽認單、甲○○建築師事務所收入詳細表、108、109、 110年度收入明細表、108、109、110年度甲○○建築師事務所 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認無訛。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15,3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3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373元(計算式:11,483+520+650+430+570+580+580+560=15,373),自屬有據。 ㈡計程車車資1,8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原告主張自其居所地至醫院單趟之花費約為300元,原告於 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0日往返醫院之 趟數合計為6趟,故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乙節,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側腎臟鈍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2、3節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7月21日至本院急診,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110年7月24日辦理出院,110年7月27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建議避免勞動提重物,建議宜修養至少三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及110年8月20日前往上開醫院回 診,合計共3趟,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 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台北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50元,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85元,有上開 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附卷可稽。原告於110年7月24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估算來回計程車資為700元(計算式:350×2=700);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5日及110年8月20日前 往台北長庚醫院,估算來回計程車資為340元(計算式:85×4=34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交通費用為1,040元。(計算式:700+340=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憑。 ㈢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嚴重而無法駕駛,需請拖吊業者處理,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翰 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㈣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可知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110年9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009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 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其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經核本件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 ㈤系爭車輛價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甚高,經詢問被告父母後,被告父母同意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惟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其中古車價值約有28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之28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FinderCar找車網網頁截圖、監14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之中古價值僅有15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市面上中古車價行情有28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汽車鑑價網以廠牌「AUDI」、出廠年月「200510」、形式「A4 2.0 TURBO FSI」搜尋,得出之價格為15萬元,此有上開汽車鑑價網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仍能正常駕駛,於市面自有一定行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交易價值以15萬元計,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醫囑建議需照護、修養至少3個月,又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月為30,000元,合計9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部分係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並無註明於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等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腎臟鈍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2、3節骨折、眼睛側性玻璃體退化、雙眼玻璃體退化、頭部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堪認有須休養及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而被告復未提出提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無須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月為30,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核屬 有據。 ㈦營業損失234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負責與客戶洽談、接案、標案事宜,以該年度簽立新案計算酬勞,原告108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萬9,451元、原告10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17萬2,724元、原告於110年之執行業務 所得驟降為861萬3,340元,可佐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營業即執行業務所得確實受有重大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須養傷、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無法外出應酬、接案之損失,成原告執行業務之所得之驟降,此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34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甲○○建築師事務所收入詳細表、108、109、11 0年度收入明細表、108、109、110年度甲○○建築師事務所 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外出應酬、接案,造成110年之執行業務所得驟降為861萬3,340元,足認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係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其工作性質與一般受僱按月領固定薪資之一般勞工不同,自有其特殊性,營業收入之多寡可能受經濟景氣、經營情況、案件委託數量等因素影響,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原告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短少與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110年度收入明細表自陳其於110年各月份皆有收入,其中亦包括原告休養三個月之期間,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修養期間無收入,且該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所失利益之金額,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有何預期之利益損失一事提出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事故受有234萬元之營業 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34萬元云云,係屬無 據。 ㈧精神撫慰金5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原告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畢業於美國麻省理 工學院,並任教於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110年職業所得為861萬3,34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花菓山景新水果 行,月薪約35,000元,有父母、兄弟需扶養等節,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適當。 ㈨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6,413元(計算式:15,373元 +1,040元+7,000元+3,000元+150,000元+90,000元+300,000 元=566,4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