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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玖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景堯
被告
柯招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玖樂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楊景堯、柯招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被告玖樂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30,4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28日止,本金餘額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是該增補契約應視為原契約之一部。

㈢詎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4,3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楊景堯、柯招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是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上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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