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玖樂文創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玖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景堯 被 告 柯招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玖樂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楊景堯、柯招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被告玖樂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30,4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28日止,本金餘 額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是該增補契約應視為原契約之一部。 ㈢詎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4,3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楊景堯、柯招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 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 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是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上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