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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林曾凉
被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被告
陳玟均
被告
臺陽廣告工程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仁松
被告
鄭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禾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郁民,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玫均、鄭翔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均原為尚禾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3月委由被告臺陽廣告工程行(下稱臺陽廣告)施作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1段70號店面廣告招牌工程,臺陽廣告負責人被告張仁松及員工被告鄭翔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拆除原告所有懸掛在同段68號外牆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而竊盜系爭鐵架得手,尚禾亞公司負責人嗣變更為吳郁民,吳郁民應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營業損失13萬元共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尚禾亞公司、吳郁民則以:系爭鐵架係掛在該路段70號,尚禾亞公司本即有權利拆除,原告亦未證明系爭鐵架為其所有,另吳郁民係112年3月才變更為尚禾亞公司負責人,無須承擔本件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陽廣告、張仁松則以:當時尚禾亞公司請臺陽廣告在該路段70號施作招牌工程,必須拆除掛在該路段70號鏽蝕嚴重的系爭鐵架,拆除時原告在場均無異議,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鐵架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翔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鐵架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架為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陳玫均、張仁松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竊盜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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