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周上勤 被 告 若威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維昌 被 告 黃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若威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若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下稱央行專案),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依上開作業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現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1.11%計算利息(現為1.9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若威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本金77,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若威公司又於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央行專案,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依上開作業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現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1.11%計算利息(現為1.9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若威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本金17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上開兩筆借款約定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第7條、 第10條之規定,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若威公司現尚積欠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若威公司仍未依約定繳款,又被告黃麒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請准提供 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維昌以:不同意給付,應由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跟原告進行協商,伊是後來才接手這間公司,不知道有這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麒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負擔保人責任,目前有將這筆債務列進債務人清理,112年3月1日要開庭 ,不知道這件債務是否會過,目前還沒裁定獲准更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帳號明細資料單、三峽分行催收記錄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黃麒樺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維昌則以伊承受被告若威公司時,不知有此債務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若威公司邀同被告黃麒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積欠本金249,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如 前述,又若威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蔣維昌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若威公司雖歷經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此觀諸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迄今均為相同自明,是被告抗辯不知有此債務,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之無涉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