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曉奇、張仁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張仁壕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劉子瑄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仁壕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仁壕、劉子瑄(下稱張仁壕、劉子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張仁壕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原告租用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日,張仁壕應於翌日(12日)21時20分前返 還原告系爭車輛。詎張仁壕竟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致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日 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下稱復興分駐所)查扣。致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本院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命 張仁壕、劉子瑄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42萬元確定,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仁壕、劉子瑄連帶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計175日,每日以租金2,000元計之營業損失共計3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仁壕、劉子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載明租用期間如有損壞、出賣、質押、作業或其他違規處分致原告就系爭車輛權利損害,承租人即張仁壕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張仁壕因駕駛系爭車輛犯違反森林法致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遭扣押而無法由原告使用收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復興分駐所通報移置車輛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5月25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在卷可考(見限閱卷第19至25頁),自堪認張仁壕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車輛用於犯罪,致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遭警扣押致原告無法出租獲取租金而受有營業損失,自應依前揭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劉子瑄則因擔任張仁壕之連帶保證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350,000元 (計算式:2,000元×175日=35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1日寄存於劉子瑄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2月22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 區對張仁壕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2月22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3月14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劉子瑄、張仁壕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各自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劉子瑄自111年1月22日起; 張仁壕自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