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維鈞、莊詠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367號原 告 陳維鈞 被 告 莊詠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3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晚上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二段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學府路二段往金城路方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就此被告業遭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刑事判決在案,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曾民事判決確定。 (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後再新增損害,故依法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12元。 ⒉專業醫護看護費用4400元、家屬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受車禍傷害而進行本次之人工關節置換住院手術之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内均需專人看護分別由父母看護及專業看護5其中專業醫護看護僅係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起至 同年月20日15時止共二天,其餘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共計31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62000元。 ⒊交通費用13555元: 原告之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已終身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酌參原證二之醫師囑言),而有終身後續看診及復建之交通費用。 ⒋工作損失192000元: 原告雖於前案曾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但案發後仍持續於睿 紀小吃店工作,110年之每月之薪資已增為32000元,並因 本案之後續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而進行人工 關節置換住院手術,並因而無法工作6個月,此部份之損失為192000元。 ⒌醫材費用1492元: 為上開手術支出之醫材費用1492元。 ⒍精神損失30萬元: 原告因此傷害,長期臥床,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人照 料,目前又因後續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而進 行人工關節置換住院手術,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其精神 上之損失甚劇,故請求30萬元。 以上合計總請求金額為7327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之前已經賠償過,且也賠償200多萬元了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二段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學府路二段往金城路方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案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⒐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3,59 5,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9,855元+看護費用482,000 元+交通費用48,86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0,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1,585,989元+機車維修費用58,294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3,595,003元】。...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 516,502元【計算式:3,595,003×70%≒2,516,502】。...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16,502元【計算式:2,516,502-200,000=2,316,502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又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訴訟中,所請求之將來須為髖關節置換手術部分,因「...足認原告將來是否因系爭 傷害而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尚屬未定,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未成立」遭否准。而原告本件請求後續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而進行人工關節置換住院手術,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有關醫療費用賠償給付內容所得涵攝,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非與前開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另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93至95頁),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等情,已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所確定在案,則本院依既判力拘束原則,就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本院所應論斷之兩造爭執,乃為原告本件請求後續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而進行人工關節置換住院手術,是否與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上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住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證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住院病歷查明屬實。參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將來須為髖 關節置換手術乙節,固以亞東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有可能股骨頭壞死及創傷後關節炎等後遺症,有可能需再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需持續追蹤治療」、108 年1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1217025號函:「髖臼骨折易有創傷後關節炎及股骨頭壞死的後遺症,若有疼痛致行動不便即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改善生活品質」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各等語(事實及理由 欄三、㈢⒉參照)。足證原告後續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創傷 性關節炎而進行人工關節置換住院手術,顯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931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專業醫護看護費用4400元、家屬看護費用62000元部分: 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 年1月14日住院,於110年1月15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於110年1月21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2 月4日、110年3月4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29日來本 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亦合乎一般專人照護行情,是原告主張專業醫護看護費用4400元、家屬看護費用6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35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 5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經核與就診日期相符 ,應予允許。 ⒋工作損失1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手術6個月不能工 作,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亦提出睿紀小吃店薪資證明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應為可採。 ⒌醫材費用149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手術支出醫材費用1 492元,業據提出醫材統一發票正本為證,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因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8年度 重訴字第638號93至95頁),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則原告之請求,在5129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9275970%=512931,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