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傳劭、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李蕙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曾傳劭 被 告 玄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羽 訴訟代理人 方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國外購買「年份、2018年、廠牌:AUDI、車型、 TTRS」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代 原告辦理購車、出口、進口及驗車等相關手續,原告因而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告。被告曾於109年10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就系爭車輛海關申報進口價格一事,將以原告實際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為申報,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被告傳送之結帳單,内容記載預估向海關申報之車價數額為實際購車價格45,853歐元。然原告竟於110年6月9日,收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 電子信件,表示原告實際以45,853歐元購買系爭車輛,然以明顯低於行情之36,000歐元申報,原告始悉被告向海關申報車輛進口價格低報9,853歐元,且經被告承認在案,原告復 於110年10月26日因被告前開逾越權限擅自低報進口車價之 行為,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款等事由,裁罰漏報關稅、貨物稅及逃漏營業稅合計288,505元(計算式:關稅90,474元+貨物 稅182,238元+營業稅15,793元=288,50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505元。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任 被告代辦系爭車輛之購買、進口及驗車等相關手續。被告曾於109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將以系爭車 輛之買價向相關單位申報為進口價格,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報價單,亦強調被告係協助試算最低關稅申報,最終稅金之核定仍由關稅總局認定,且被告自身網頁亦載明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相關規範,提醒客戶應如實陳報車輛資料。然原告為節省稅金,曾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詢問被告是否可低 報系爭車輛進口價格,被告因而向訴外人錦德汽車報關行詢問系爭車輛之行情價,該報關行於109年12月28日回覆系爭 車輛之行情價為35,000歐元,被告嗣委請國外車商製作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表,並於109年12月29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將以國外車商製作之資料表所載價格進行申報 ,並經原告回覆:「好的,了解」等語,被告並未逾越權限以36,000歐元為申報價格;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提供予原告之帳單電子檔,亦顯示「關稅押款」預估報價為958,502元,而實際金額為850,000元,可見被告確實將原告低報系爭車輛之價格所降低之稅金,如實告知原告。是以,原告確實曾指示被告低報系爭車輛價格,被告亦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始以36,000歐元申報系爭車輛價格,且曾告知原告須自行負擔低報系爭車輛價格之罰款風險,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 告自海外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出口、進口及驗車等相關事宜,原告業已支付簽約金10,000元與被告;原告以45,853歐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以36,000歐元之價格申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嗣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而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逃漏關稅額罰鍰90,474元、逃漏貨物稅額罰 鍰182,238元、逃漏營業稅額罰鍰15,793元,共計288,5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以36,000歐元申報系爭車輛之關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費用明細表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曾表示將以買價申報,然被告嗣 於109年12月29日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委請國外車商製 作之系爭車輛價格表,並向原告表明:「這個表是我們請德國車商幫我們做的~我們會以這個價格申報關稅」,經原告於同日回覆:「好的,了解」,而前開國外車商製作之系爭車輛價格表則清楚載明系爭車輛車價為36,000歐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系爭車輛價格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將以36,000歐元之價格申報關稅,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