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敏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原 告 鄭敏宏 鄭博元 鄭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複代理人 周正宜 被 告 羅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宏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給付原告鄭博元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暫做休憩而自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30分 起,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已外突於巷道 而占用該行向部分車道,適於110年1月6日13時51分許,有 被害人鄭周秀美(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往正隆巷42號 左轉行駛而來,因其左轉軌跡路徑偏車道外側,於駛入正隆巷42號前時,即為閃避被告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致駕車重心不穩偏移,橫跨分向限制線衝往對向車道而人車倒地,此際另有行駛於對向由訴外人葉明富(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此,因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挫傷併肋骨骨折、薦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0年1月26日7時24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被告則於肇事 時在車內休憩,未能察覺上情,於同日14時許駕車離去。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任。原告鄭博元為被害人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2元、殯葬費用631,600元,共計641,122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鄭博元641,122元;又原告鄭敏宏為被害人生前配偶, 鄭博元、鄭育臻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敏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鄭博元、 鄭育臻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敏宏150萬元,給付原告鄭博元1,641,122元,給付原告鄭育臻10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雖被告將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占用該路段之部分面積,然實難逕以此認定該占用範圍將影響、導致行經之車輛受阻,更遑論進一步推論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亦即被告停放車輛之路段相當寬廣,於被告之車輛與道路雙黃線之間,至少仍存在寬度足以使一台汽車通過之距離,並不會對行經之車輛造成通行上之阻礙,另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之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亦可見,於被害人通過被告駕駛車輛旁道路之前5秒内,至少即有三台與被 害人同樣進行左轉之機車順暢、安全無虞的通過該路段,顯見倘若係一般謹慎、注意車前路況、駕車技術純熟之駕駛,欲平安行經該路段,實不具任何困難。基此足證,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照被告整理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被害人之機車於左轉時,因迴轉之路徑範圍過大,須繞行至被告停放之車輛後方,於該處再急速進行左轉,故大幅偏移原行徑路徑,而跨越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並因此與對向車輛發生撞擊而生本件事故。且自該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害人之行車方式並非一般行車之正常方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明顯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確實存在應預見其發生而未預見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倘係一般謹慎並確實注意車前路況之駕駛人,本件事故實不致發生,基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顯具過失,且過失之比例應至少高達50%以上。 ㈢、本件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平時薪資收入微薄,經濟狀況甚為困窘,實無能力支付如此高昂之精神慰撫金。且原告等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就渠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精神損害進行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僅略以渠等經歷難以彌補之損害,逕請求高達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一般因車禍事故而生 之死亡案件,被害人之家屬依據民法第194條向加害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實以每人50至60萬之金額方屬合理。然本件原告等人於未說明具體精神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逕向被告請求高達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已過 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新板橋區三民路二段正隆巷42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已占用42號前之部分同向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正隆巷41號左 轉至正隆巷42號前時,無法依其行車動線直接靠車道外側往前行駛,必須再從大貨車後方將機車向左切出至車道內側以為通行,而於左偏切出時重心不穩衝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遭對向前來閃煞不及之自小客車碰撞,此有本院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28號影印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隔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大貨車,占用部分車道,已對同向車道之行駛車輛即被害人造成妨礙,肇致本件事故,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61834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所認「羅榮宗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可參,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博元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9,5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鄭博元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鄭博元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631 ,6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其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發票及收據,其總支出金額僅有478,800元,且其項目 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鄭博元因支出喪葬費用所受損害為478,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害人為原告鄭博元、鄭育臻之母親、原告鄭敏宏之配偶,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傷重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敏宏現已退休,原告鄭博元現任民間企業公司之副課長,原告鄭育臻目前擔任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35,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敏宏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鄭博元、鄭 育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尚稱允當。 ⒋綜上,原告鄭博元所受損害為1,488,322元(9,522元+478,80 0元+1,000,000元),原告鄭敏宏所受損害為150萬元,原告鄭育臻所受損害為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將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固有過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正 隆巷41號左轉至正隆巷42號前時,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有大貨車占用部分車道,無法直接靠車道外側往前行駛,致於左轉後必須再從大貨車後方將機車向左切出至車道內側,而於左偏切出時重心不穩衝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一、鄭周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所是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大貨車係違規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害人於左轉前,倘能盡一般人之相當注意,應能及早發現並修正其機車行向,以避免機車左切偏移之重心不穩等一切狀況,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博元595,329元 (計算式:1,488,322×40% =5 9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敏宏60萬元(計算式:1,500,000 ×40%=600,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鄭育臻40萬元(計算式:1,000,000 ×40%=400,000 )。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73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鄭柏涵平均 分配,即原告鄭敏宏、鄭博元各分得501,933元,原告鄭育 臻、訴外人鄭柏涵分得501,932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一產服字第1120000003號函,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鄭博元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3,396元(計算式:595,329-501,933=93,396),原告鄭敏宏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8,067元(計算式:600,000-501,933=98,067),原告鄭育臻則無得請求之餘額(400,000 -501,932=-101,932)。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敏宏9 8,067元、給付原告鄭博元93,3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博元 、鄭敏宏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鄭育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鄭博元、鄭敏宏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鄭博元、鄭敏宏、鄭育臻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