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國劭、黃昱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國劭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 巷與福祥路90巷28弄口時,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且未依路上標誌行駛,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潘依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其因此受有手背擦挫傷、腳踝扭傷之傷勢,其穿戴之安全帽、外套、衣服及褲子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360元(工資1 0,700元、烤漆4,500元、零件67,160元)。㈡財物損失:安全帽15,200元、外套23,100元、衣服1,980元、褲子1,28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以上合計143,920元,嗣經潘依潔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且未依路上標誌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手背、腳踝擦挫傷等傷勢,其身著之外套、衣服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達隆汽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衣物受損照片及傷勢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 ,360元(工資10,700元、烤漆4,500元、零件67,16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6,716元(計算式:67,160 元×1/10=6,716元)為限,是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21,91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外套、衣服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外套、衣服,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外套、衣服受損照片,堪信屬實,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該外套及衣服之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外套及衣物確為原告所使用,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外套、衣服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外套、衣服損失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安全帽、褲子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 帽、褲子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一事,固據提出訂購單、消費明細表及安全帽照片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未見該安全帽外觀有何受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褲子受損照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褲子損失,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 有手背、腳踝擦挫傷等傷勢,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腳踝因本件事故扭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至多可見原告之腳踝處有紅腫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腳踝確有扭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16元(計算式:21, 916元+1,000元+5,000元=27,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