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與損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游仁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舜彥、許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游仁吉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駿 被 告 許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自被告行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1,000元買 入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記載保 證里程數205,711公里,然經原告送廠維修,始知系爭車輛 實際里程數為335,519公里,而有里程數之瑕疵,爰本於買 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將公司經營中古車拍賣業務及SAA車輛競拍中 心平台,許獻文、林承駿為行將公司員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虔駐委託拍賣,經原告參與競拍得標,於109年10月21 日以總價195,000元拍定後,由出賣人俞建逵與買受人王麗 媚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兩造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查定表記載里程數保證係基於委拍人在委託競拍申請表勾選提供里程數保證,與行將公司無涉,非行將公司有何保證,行將公司拍賣公告亦載明里程數保證係委拍人自行填載事項同意保證,非行將公司保證事項,與行將公司無涉,且拍定人不得對行將公司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規定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買賣專節,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主張,並僅得向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主張。 ㈡行將公司為經營SAA車輛競拍中心平台之業主,許獻文、林承 駿則為行將公司之員工,被告均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非出賣人,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出賣人俞建逵與買受人王麗媚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不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買方究否為真,依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均不得向非出賣人之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