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柏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曾柏凱 馬晨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原 告 洪偉倫 被 告 王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曾柏凱、洪偉倫及馬晨瀚(下稱原告三人)協助製作節目「深夜酒版(臺灣版)」之剪輯,被告願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三人依約定完成上開剪輯之節目共六集,並已將成果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三人承攬報酬未給付。 ㈠原告曾柏凱主張: 被告應給付民國110年7月至8月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共70,000元。原告三人一直係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先前報酬也是由被告所支付;與伊接洽之人從未是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洪偉倫主張: 被告應給付110年7月至8月之報酬,每月30,000元,共60,000元。原告三人亦曾詢問被告有關勞健保等事情,但與被告 也一直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前兩個月報酬皆為被告支付給原告三人,之後被告就未再支付。原告三人曾向公司請求,然公司不承認原告三人為其員工,並表示原告三人僅為公司之外包商,因報酬皆由被告給付,故向被告請求。伊亦從未與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若伊係受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則不應由被告支付報酬。 ㈢原告馬晨瀚主張: 被告應給付110年7月至8月之報酬,每月新臺幣32,000元, 共64,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柏凱70,000元、原告馬晨瀚64,000元、原告洪偉倫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受雇於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三人公司之主管,因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未進入軌道,故原告三人部分報酬確實由被告所先支付,但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後來都有將錢還給被告。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前原欲與原告三人簽約,後因為原告三人與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達成合意,故後來亦未簽約。伊也是受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騙,後來也沒有收到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轉交之薪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剪輯製作節目共6 集,並已完成成品交付,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受雇於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僅負責原告三人就業務上之管理,非實際與原告三人簽約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條分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應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允諾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三人既認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且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否認之,即應就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三人主張其工作接洽之對象及報酬皆係由被告負責且給付,並提出包含兩造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月18日被告對話截圖稱:「Dear all:我會在逼問財務啥 時薪資會進帳,另外相關手邊業務,再煩請繼續執行」、6 月23日被告對話截圖稱:「大家好:我要跟大家說聲抱歉,是因為我之前的雞婆,想要幫大家申請紓困方案,而延後大家領薪資時間,昨日詢問財務,其薪水會在下個月五號一同與七月一起匯入,真的非常抱歉,是我的雞婆耽誤大家領薪資,真的非常對不起。」,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財務詢問有關原告三人之薪資之事實,能否僅此即謂締約相對人為被告,要非無疑。另依被告聲請證人饒志民到庭證稱:伊原為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約聘員工,當時受僱於訴外人李芳儒,與原告三人及被告為同事關係,但未簽立書面契約。訴外人李芳儒當時稱公司成立之後會再與伊及原告三人簽約,而訴外人李芳儒所稱之公司即為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公司成立之後,直到九月才跟伊簽約,但也僅是按月簽專案合約不是僱傭契約,而九月之前的薪水伊也沒拿到,原告三人也沒有再跟伊共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原告三人不爭執與證人饒志民、被告共事乙事,惟仍否認與訴外人李芳儒接洽。由上可知,縱原告三人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報酬皆由被告所發放,然本件被告自始既否認為承攬關係之締約當事人,其係僅為樂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難逕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柏凱70,000元、原告馬晨瀚64,000元、原告洪偉倫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