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吳佩蓉即和麥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以2.7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4,4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