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吳佩蓉即和麥烘焙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吳佩蓉即和麥烘焙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 息即週年利率以2.7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4,4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魏賜琪